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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胡某甲、何某、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魏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胡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某告胡某甲、何某、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林、魏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胡某甲、何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井泓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3月份,被告何某、胡某甲经人介绍让原告向其承包的工地(羊山新区X区项目部)供应河沙及石子,约定河沙每车260元、石子每车800元。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的三桥工地供应沙石,沙石运到后由由被告胡某乙开具收货凭证,至2008年3月份以来被告总共支付原告材料款x元,工程早已竣工,目前尚欠x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却是一拖再拖至今未果。现依法诉某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x元及利息。

被告胡某甲、何某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胡某乙辩称,被告胡某乙不是三桥工程承包合同人,也不是实际欠款人,只是该工程合同承包人胡某甲、何某雇佣的会计,也就只是雇员。本案中的欠条是答辩人履行职务为雇主打的欠条,答辩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在本案中把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胡某甲因承包羊山新区X区陶忠立等安置户小区的工地施工,2008年三月份起由原告李某为被告供应河沙及石子,至2008年10月份共供应河沙159车,石子41车,由被告人胡某乙以会计、开票人的身份出具收货凭证。双方约定价格为河沙每车260元整,石子每车800元每车,即应付河沙款为x元,应付石子款为x元,共计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材料款x元,尚欠x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李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向被告胡某甲、何某的工地运送沙石,而被告胡某甲、何某确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胡某乙作为被告胡某甲、何某承包工地的会计,虽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但其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对原告不承担该合同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某永建筑材料款x元,并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胡某乙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某甲、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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