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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4-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一终字第1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齐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暂住(略)。2004年6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胡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东营区“大不同风味酒店”业主,住胜利油田钻井芙蓉街,系被害人郭某之父。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东营区“大不同风味酒店”职工,住(略),系被害人郭某之母。

被害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学生,住(略)。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荆继文,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营市X路。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廖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东营区“小四川饭店”业主,住胜利油田钻井芙蓉街,系被害人郭某之舅父。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张海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6月15日6时35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鲁(略)号“捷达”牌出租车沿东营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南侧时,与步行的重庆市X镇X村的郭某乙相撞,致郭某乙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乙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对上述事实,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以“自己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自己的自首、悔罪情节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且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庭审时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甲、廖某某出具的收款条、申请书等证据,认为上诉人武某某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对武某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武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武某某不具有自首的情节。被害人和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与检察机关的意见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刑事一审期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郭某甲、廖某某各种损失(略).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8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另达成和解,由上诉人武某某支付给被害人郭某乙的父母郭某甲、廖某某各种赔偿款共计(略)元【其中包括(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各种赔偿费(略).60元、案件受理费562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并就刑事部分达成谅解,被害人郭某乙的父母认为上诉人武某某积极赔付各种费用(略)元,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给武某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武某某应赔偿郭某甲、廖某某各种损失共计(略).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625元中的218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2)郭某甲、廖某某出具的收款条证实,2004年10月29日,郭某甲、廖某某收到武某某一方支付的赔偿款(略)元,其中包括(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各种赔偿费(略)。60元、案件受理费562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3)郭某甲、廖某某出具的申请书证实,因为武某某积极赔偿(略)元,被害人郭某乙的父母认为武某某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依法对上诉人武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服从法院的判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精神之一就在于惩处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的严重违法肇事行为,督促肇事者在交通运输肇事后,立即对受害人进行积极施救,以最大程度地避免受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上诉人武某某交通运输肇事逃离现场回家后,虽然将事故发生情况告诉其岳父宋某华后没有潜逃以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但武某某致被害人郭某乙生死于不顾,不进行积极施救,逃离事故现场,情节恶劣,其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不仅应受道义的谴责,更应受到刑事法律的惩处;因此,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武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武某某的岳父和老乡带领公安人员到其租住地将其抓获的情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3目的规定显然不一致,不属于自首的情形,且一审量刑时已经予以酌情考虑,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武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父母的各种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磊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00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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