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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德市红飘带舞蹈学校与被上诉人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红飘带舞蹈学校,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肖智勇,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女,8岁。

法某代理人龙某学,男,40岁,系龙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岱霖,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德市红飘带舞蹈学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某(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德市红飘带舞蹈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向某、肖智勇,被上诉人龙某的法某代理人龙某学、委托代理人李岱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认定:原告龙某系被告常德市红飘带舞蹈学校学生。2010年4月23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进行舞蹈学习。原告在任课老师的要求下,练习跑跳侧手翻动作,在练习过程中不幸致左手受伤。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尺骨冠状突骨折,左桡骨小头脱位。原告受伤当日即行左桡骨小头半脱位开放复位,石膏外固定等治疗手术。经常德市司法某定中心鉴定:原告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桡骨小头脱位,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某90天,1人护某30天,住院期间、出院后门诊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052.20元。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某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营养费7150元、伤残费x元[x元(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按相关法某、法某、司法某释规定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052.2元(被告已垫付,未计算在赔偿金额之内)、护某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除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外,共计x元。

原审法某认为:本案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某练习跑跳侧手翻动作是否有危险不能预见。在原告练习该动作时,被告教课老师对原告未做到一对一的保护,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法某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常德市红飘带舞蹈学校自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多垫付的医疗费947.8元应从中扣减)。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常德市红飘带舞蹈学校负担。

原审法某宣判后,常德市红飘带舞蹈学校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本案依法某判,并由被上诉人龙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所持的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的法某代理人未尽到监护某责,在本案中应承担50%的责任。2、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依据的是职工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原审判决将该鉴定作为定案依据并按照普通人身损害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属于适用法某错误,依法某当予以撤销。3、原审判决对于部分赔偿项目计算金额错误:一是2010年度常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审法某按照x元一年计算龙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当;二是原审判决采信的司法某定认定护某时某只有30天,原审判决按照护某时某90天计算错误,并且认定每天护某100元过高;三是认定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四是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某依据;五是鉴定费用1000元已经由上诉人支付了,原审再次判决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属于重复计算。

被上诉人龙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的答辩理由为:1、上诉人在本案中未尽到对学生的保护某务,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的法某代理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鉴定人员、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所适用标准均符合法某规定,故常德市司法某定中心的司法某定意见书应当予以采信。3、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金额计算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是依照最高人民法某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某释规定,本案应当依照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认定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二是被上诉人年仅七岁,受伤致残后需要特殊护某,故护某期限应当按照90天计算;三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起诉前进行司法某定所支出的费用,该笔鉴定费和原审法某审理期间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均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某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龙某向某审法某提起诉讼前曾在常德市广德司法某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其诉讼请求中虽提出了本次鉴定费的主张,但并未向某审法某提交鉴定费用的票据;在原审法某审理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常德市司法某定中心对龙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常德市司法某定中心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于2011年3月4日作出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某定意见书,认定龙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龙某出院医嘱中已经明确了要求其加强营养。还查明,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某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某因伤致残,对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造成了一定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某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健康权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身体权纠纷不当,依法某予纠正。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上诉人龙某的监护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于本案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上诉人常德市红飘带舞蹈学校系专业舞蹈学校,对于在校学习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某责任,在其职责范围内若未尽到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龙某的监护某将龙某送至上诉人处学习舞蹈,本身并无过错,龙某在校学习期间实际已经脱离监护某的监护,上诉人常德市红飘带舞蹈学校对其负有管理和保护某责任与义务。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龙某对于自某练习侧手翻动作是否存在危险性不能够预见,上诉人教课老师在被上诉人练习侧手翻动作过程中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未实行一对一的保护某习,致使被上诉人受伤致残,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常德市红飘带舞蹈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龙某的监护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于本案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之二是常德市司法某定中心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某定意见书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是否恰当,该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常德市司法某定中心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单位,其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某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常德市红飘带舞蹈学校虽对该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提出异议,但并无事实和依据否定该鉴定所适用的标准。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某湘高法[2003]X号“关于确定人身损伤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的通知”规定,对于人身损伤案件中的伤残评定,在最高人民法某出台新的规定之前,统一适用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故常德市司法某定中心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护某、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某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被上诉人龙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本院查明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但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按照x元计算,这是当事人对自某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常德市红飘带舞蹈学校提出按照2010年度常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某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计算……。本案被上诉人龙某因伤致残,司法某定认定其护某时某为一人30天,原审判决按照90天计算护某期限不当,护某期限应当按照30天计算。依照司法某释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上诉人的护某为每天60元,原审判决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某偏高,对此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被上诉人龙某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要求加强营养,虽然鉴定结论中并未明确营养费用,但鉴于被上诉人受伤时某仅七岁,尚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其因伤造成了十级伤残,被上诉人的出院医嘱中也已经明确了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按照90天,每天15元计算被上诉人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肉体上遭受痛苦,心理上受到损害的一种金钱补偿方式。本案被上诉人龙某因伤导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肉体及心理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是财产损害赔偿额而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属于同一损失范畴,上诉人常德市红飘带舞蹈学校认为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没有法某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之四是被上诉人的鉴定费1000元是否已经由上诉人支付,原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是否属于重复计算。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龙某在原审期间所主张1000元鉴定费系起诉前在常德市广德司法某定中心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该笔鉴定费与原审法某审理期间在常德市司法某定中心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并不重复,也是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应当由上诉人常德市红飘带舞蹈学校承担,鉴于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虽提出了鉴定费的主张,但并未向某审法某提交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用证据,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对此主张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笔鉴定费应当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该次鉴定的鉴定费为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龙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52.2元(上诉人已垫付,未计算在赔偿金额之内)、护某1800元(6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除上诉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外,共计x元;扣除上诉人多垫付的医疗费947.8元后,还余x.2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于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常德市红飘带舞蹈学校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某(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常德市红飘带舞蹈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龙某各项损失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上诉人常德市红飘带舞蹈学校负担800元,被上诉人龙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某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某、司法某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某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某错误某,依法某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某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某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某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某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某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某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某是他的法某代理人。

三、《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民法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某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某民法某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某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某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某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四、《最高人民法某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某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某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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