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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祁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曾用名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增林,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祁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9年l2月24日,原、被告在河南省滑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0日婚生一女祁某露,2000年9月16日婚生小女祁某蕊。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空调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家具一套、大衣柜一套、喷漆设备一套、锅炉设备一套、滑县老家1985年盖的老房一座、无证房屋一间。被告称家庭外欠债务x元,孩子花费940元;原告承认欠其妹妹2000元以及孩子花费的940元,其他债务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共同债权有:原告的二弟欠2500元,卫辉装修别人欠款5000元。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致使原、被告在夫妻感情上产生隔阂。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己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应当准予离婚。被告要求离婚时原告应当分担共同债务,合理合法,予以认可。婚生女祁某蕊年纪幼小,随被告一起生活有诸多不便,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祁某蕊随母亲生活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祁某离婚。二、婚生女祁某露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祁某蕊由原告自行抚养;待孩子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对方不得阻拦。三、家庭财产:空调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大衣柜一套、无证房屋一间,归原告贺某所有;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喷漆设备一套、锅炉设备一套,滑县老家1985年盖的老房一座,归被告祁某所有。原告的二弟欠2500元的债权归原告所有,卫辉装修别人欠款5000元的债权归被告所有。欠原告妹妹2000元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孩子花费的94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祁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自2006年就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问,毫无感情可言,对家庭和孩子未尽到相应的责任,两个孩子也不愿意随被上诉人生活,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两个孩子应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2、滑县老家的房产系上诉人父母宅院,不应由双方分割;新乡X乡市纺织厂的房产,尚未房改,不应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为了家庭生计借债务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分担。3、被上诉人有婚外情,系婚姻过错方,要求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万元。贺某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85年祁某父母在滑县所建的平房三间,贺某主张该房产已分给了其夫妻所有,但祁某不认可该事实。在祁某与贺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赵景利使用的位于河南开元纺织有限公司生活区南院白楼三楼厕所东房屋一间,支付价款1.1万元,该房产所有权系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仅有居住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经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双方婚生两个孩子,原审结合两个孩子的实际状况判决双方各抚养一个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祁某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并要求贺某支付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滑县老家的三间平房系双方结婚前所建,贺某主张在婚后分给其夫妻所有缺乏有力证据证实,祁某亦不认可,故该房产不能确认为双方共同所有财产,原审予以分割不当,应予纠正。位于河南开元纺织有限公司生活区南院白楼三楼厕所东房屋一间尚未参加房改,人民法院不宜对其所有权做出判决,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房产可由贺某使用,但所交房款1.1万元依法应予分割,贺某应给付祁某一半的份额即5500元。待该房产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可就房产所有权另行主张分割。祁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5万余元,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且贺某又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祁某要求贺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空调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大衣柜一套归贺某所有;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喷漆设备一套、锅炉设备一套归祁某所有;贺某的二弟欠2500元的债权归贺某所有,卫辉装修别人欠款5000元的债权归祁某所有。欠贺某妹妹2000元债务由贺某负责偿还,孩子花费的940元由祁某负担;位于河南开元纺织有限公司生活区南院白楼三楼厕所东房屋一间由贺某使用,贺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祁某分割款5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贺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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