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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10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系上诉人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周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围绕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即①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21万元的事实;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3万元是否合法等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调查。

针对争议第一焦点,原告提交双方签字并捺印的《借款合同书》一份以及高某营、王某戊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借款合同书》证实:2002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21万元用于购房,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约定该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高某营的书面证言载明:2002年6月24日上午,周某甲打电话说王某丁因买房屋向其借款21万元,因数额较大,让我去他家照看一下。大约八点,王某丁到了,周某甲就让王某丁在合同书上签了字,然后把21万元交给了王某丁,王某丁简单地数了数,坐了一会就走了。王某戊的书面证言载明:2002年6月24日上午,我因有事找周某甲,办公室的人讲他在家。我到他家后,看见他们正在数钱。周某甲给我介绍说是王某丁因买房子向我借款21万元,然后他俩人在合同书上签了字,然后王某丁把钱装好,又说了些感激的话,坐了一会就走了。经质证,被告对《借款合同书》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将21万元借给被告;对高某营、王某戊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某的内容虚假。庭审中,原告自带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陈述:2002年6月24日,周某甲打电话让我到他家去,说因朋友想借钱让我给他当证明人。等我到周某甲家时,周某甲把21万元过付给王某丁了,是从周某甲的卧室里拿的钱,王某丁当场给周某甲打了收到条。周某甲把钱给了王某丁后,我就走了,当时在我来之前还有一个人在场,但我不认识。我没有看到王某丁拿着钱走;原告自带证人王某赋出庭作证陈述:2002年6月24日,我去医院找周某甲买药,因其不在办公室,我就到他家,发现周某甲家里有周某甲、王某丁和高某营(当时不认识高某营,后来知道),当时钱已经包好了,是王某丁拿钱先走的,然后高某营又离开,最后我与周某甲走的,在拿药的路上,周某甲说是借给王某丁20万元钱。经质证,被告认为两证人的某庭陈述与其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前后矛盾,不予认可。

另外,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还提交了双方2002年6月24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收款条一张以及2002年3月17日储蓄存款利息通知单两张,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21万元的基础。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1万元。同时,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胜利石油管理局出售公房房款收据》一张,以证明其住房房款已在2001年10月交清,不存在“2002年6月因购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称被告在东营区X路购买房屋一套,但没有证据。

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二焦点,原告主张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从2002年6月2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是3万多元,只主张3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数额没有根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为实现21万元的借贷关系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其内容所能够直接反映的是双方之间为借贷21万元已经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21万元交给被告。即该协议不能直接证明其内容所确认的原告将21万元已经履行给被告这一事实;原告所提交的高某营、王某戊书面证言虽载明原告已履行该协议,将21万元钱交付被告,但其书面证言与他们出庭时的陈述在借款数额、履行过程等方面存在矛盾,同时两证人出某所陈述的原、被告履行21万元的过程也存在矛盾。以上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也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两证人的某面证言及作证笔录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收条、银行利息通知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借贷21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3万元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0元和实际支出费305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没有查清事实,该案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首先原、被告于2002年6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其中对借款数额(21万元)、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息计算及还款时间等均有明确约定,从民间借贷的性质上看,这是一个内容比较完整的欠条。其次两位证人也某该款当场过付出庭作证,由此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已履行这一事实。并且在庭审中,上诉人先后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的合伙协议以及为借款而从银行提款的储蓄存款利息通知单。以上证据与《借款合同书》及证人证某等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先入为主,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抓住证人在某实过付款过程中的枝尾末节问题,否认款项已经过付这一主要问题。至于两位证人对某付款项过程中的有些细节问题记得不一致也符合客观实情,毕竟时间已经太久,有些节情已经模糊,但他们对借款当场过付这一主要事实的证实是不容否定的。而被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上诉人生活困难,不可能有巨款借给被上诉人时,法院就轻而相信并作出错误判决,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总之,从证人证某及借款合同已注明的生效看,说明借款已经履行,被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上诉人不可能将巨款借给被上诉人的辨称,其目的是抵赖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以达到欠帐不还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1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利息损失3万元。

被上诉人王某丁答辩称,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首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仅仅是一个合同而已,但合同不等于欠条。合同有履行不履行两种情况,原告主张该合同已经履行,其即应举出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虽然原审原告经过认真策划,但到庭作证的两个证人一某相互矛盾,二是又自我矛盾,原告先是向法庭提供了两个证人的某言,虽然这二份所谓证言经过了原告与两个证人的某心策划和排练,但仍矛盾百出。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即与其出具的证言相互矛盾,至于被上诉人给没给上诉人出具欠条,虽然经审判员一再叮问,其仍十分肯定地回答:“确实打了收到条”,但原告自己却又否定了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原告说法与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相矛盾。证人王某赋到庭后,因为代理人坐在“被告”牌子后面,王某丁坐在“委托代理人”牌子后面,其一时竟认为代理人即是被告,把代理人与被告搞混了。其既然在周某甲家已经“见到过”王某丁,代理人戴眼镜,王某丁不戴眼镜,代理人比王某丁年龄小,其应当对被告席上的两个人分得十分清楚。王某戊的证言归结到一点,就是:我听周某甲说是20万元。答辩人认为周某甲是一个思维健全的人,其有什么必要给一个买药的人说借给别人钱的事呢其实庭前原告方在排练这个节目时,就疏忽了一个问题,即让王某戊说去买药,众所周某,现在的药店到处是,药店的药比医院的药便宜的多,如果开处方,那么随便在门诊上找一个值班医生即可,何必跑到周某甲家中该合同中借款的用途是“购房”,在庭审中原告的第一代理人称其儿子周某甲到过被告在青岛路购买的房子并在该房中吃过饭,被告的代理人当即要求一起到青岛路去指认房子,但原告却根本无法说明。其次,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再次提交的证据要么是不能证明其主张,要么否定了其主张。第一代理人一份所谓“储蓄存款利息通知单”,一是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二是周某丙三个字的位置不当,三是开户日期为2002年3月4日,2002年3月17日支取,可见,这是一个临时的存款,是一个为他人代存的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2002年6月24日,相差三个多月。同时其也不能证明是借给了周某甲,周某甲又借给了被上诉人。关于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再次,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建立在庭审基础上,如果说可能发生先入为主的情况,应当是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先入为主,而不是相反。第四,原审判决并不是因为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才认定上诉人不可能有巨款借给被上诉人的,而是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巨款借给被上诉人。第五,原审原告不能举出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据,就必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亦未申请延期举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寿光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丁进行了心理测试(测谎)。

关于本案证据及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一)关于借款合同问题。对此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陈述称,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在于借款数额巨大,正式合同比欠条具有更强的规范性,并主张合同本身是比较完整的欠条。尽管上诉人对借款合同的陈述可能符合现实生活的实际,但从法律意义上讲,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合同本身不能在法律上明证出借人实际提供了借款。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借款合同系完整借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双方当事人由此体现出的借款意向应予认定。(二)关于证人证某。双方当事人对证人高某某、王某戊证言的证明力作出相反的陈述。本院认为,高某营、王某戊的证言,因实际历经此事的不一致性,他们虽在个别细节的表述上有差异,但就周某甲向王某丁交付款项问题,证人均某出了明确且一致的陈述,应予采信。(三)关于测谎报告问题。本院认为,21万元款项对当前任何一个普通家庭来讲,影响是巨大的,为了慎重起见,经当事人同意,本院组织上诉人周某甲和被上诉人王某丁进行了心理测试,受委托的寿光市公安局出具了测试报告并提出了明确意见(该报告表明了不利于被上诉人的结论)。该测试报告虽不是法定证据,但具有可资参考的价值。另外,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收款条、储蓄存款利息通知单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胜利石油管理局出售公房房款收据》以及当前当事人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等,亦为作出事实认定提供了辅助性参考。根据以上证据和事实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于2002年6月24日实际交付被上诉人21万元借款是可信的。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应该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诉人业已实际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借款,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予以支持。上诉人诉请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是支付从2002年6月2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04年4月5日)的利息,此请求系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且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利息计算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丁返还上诉人周某甲借款21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04年4月5日止)。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上诉人王某丁向上诉人周某甲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实际支出费305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心理测试费40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潘霞

审判员于秋华

二OO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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