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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袁某与中国飞鹰国际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从峰,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从峰,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飞鹰国际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弥敦道X号明珠广场7字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局主席。

原告施某某、袁某诉被告中国飞鹰国际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飞鹰国际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金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鹰国际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袁某诉称:2006年7月,被告飞鹰国际集团为设立郑州代表处之用,租赁原告座落于郑州市X街X号X号楼南楼X层物业,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房租为每月8000元人民币。2008年6月15日,被告郑州代表处及其负责人张贯洲出具欠款证明,证实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x元,并承诺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如不能按时付款,违约金x元,2008年7月3O目如不能按时还款,每月增加x元补偿金。截至2008年1O月,两被告共欠房屋租金x元人民币未付。但经原告施某某、袁某多次催要,两被告迄今未予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x元,违约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飞鹰国际集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原告施某某、袁某与被告飞鹰国际集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飞鹰国际集团租赁施某某、袁某座落于郑州市X街X号X号楼南楼X层1101、1102房屋,建筑面积316.58平方米。期限三年,自2006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29日。房租每月8000元,飞鹰国际集团自承租之日,每三个月预交一次房租,合计x元,每次交房租应提前七天,直至合同期满,租金以现金方式结算。飞鹰国际集团负责支付房屋的水电、电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物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原告施某某、袁某不再追加其他费用。双方签订合同时,施某某、袁某收取飞鹰国际集团现金2万元作为出租房内附属财产的押金,由施某某、袁某向飞鹰国际集团开具收据。飞鹰国际集团不按照约定缴纳租金和物业费的,施某某、袁某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开始履行,施某某、袁某将租赁房屋交付给郑州代表处,合同签订当日,郑州代表处支付施某某、袁某押金2万元,后在履行合同时充抵押金。被告郑州代表处实际使用房屋至2008年6月。

张贯洲系飞鹰国际集团郑州代表处的首席代表,2008年6月15日,张贯洲代表郑州代表处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欠长江广场A座1101-1105房租从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份共17个月租金共x元,还款时间2008年6月30日前,如不能按时付款,违约金x元,2008年7月30日如不能按时还款,每月增加x元补偿金。后飞鹰国际集团及郑州代表处未按照欠款证明归还欠款,原告施某某、袁某诉至本院,后在诉讼中原告施某某、袁某撤回了对郑州代表处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2006年7月1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款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和港方代表机构所在地均在我国境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和港方代表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原告施某某、袁某有权选择本院进行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和起诉前未就法律适用作出约定,但案件涉及的标的物和一起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均在我国境内,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施某某、袁某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飞鹰国际集团,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飞鹰国际集团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自2007年2月开始拖欠房租,属违约行为,除应按照约定支付房租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拖欠租金的数额,张贯洲出具的欠款证明数额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证明飞鹰国际集团共拖欠施某某、袁某租金x元。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张贯洲出具的欠款证明上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施某某、袁某仅主张5万元,未超出欠款证明约定,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郑州代表处仅是飞鹰国际集团常住中国境内的代表机构,租赁合同是施某某、袁某与飞鹰国际集团之间签订的,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履行合同双方应是施某某、袁某与飞鹰国际集团,欠款证明亦是郑州代表处代表飞鹰国际集团出具的,且原告施某某、袁某已撤回了对郑州代表处的诉讼,故应当由飞鹰国际集团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州代表处实际使用房屋至2008年6月,已将房屋交还原告施某某、袁某,且合同履行期间现已届满,故应认定租赁合同期限未满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综上,飞鹰国际集团没有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飞鹰国际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鹰国际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袁某房屋租赁费用x元及违约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飞鹰国际集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飞鹰国际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施某某、袁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飞鹰国际集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代理审判员董小斐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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