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顾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正茂工业链厂,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厂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诉被告上海正茂工业链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4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71万元和48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4.2‰,借款期限分别为2003年2月8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20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200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队的1、X幢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间设定为2001年8月19日至2003年9月18日。被告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9万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截至2003年9月20日为人民币(略).10元);若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处置抵押房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欠息清单,以佐证上述事实。
被告辩称:1、借款属实,但原告已于2003年7-9月从被告帐户内扣收利息人民币(略).04元,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2、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71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记载的抵押合同的编号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编号不一致,故该笔借款不存在抵押;3、其已被列入军工企业关闭破产三年工作计划,原告不宜采取诉讼方式追债。
被告举证存款对帐单、《国防科工委关于下达军工企业关闭破产三年工作计划的通知》及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债权金融机构审查政策性破产建议项目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反驳称:1、因信贷员笔误,将抵押合同的编号“(略)”写成了“(略)”。571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借新还旧,旧贷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73万元)的抵押合同亦为(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被告关于已还部分利息的辩称属实。
原告另举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73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欠息清单一份。
被告对该份欠息清单予以认可,但认为573万元借款合同的编号有涂改痕迹,不能证明系571万元借款合同的旧贷合同。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略)),约定:为了确保2001年8月19日至2003年9月18日期间被告在人民币柒佰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愿意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抵押物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队的1、X幢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了沪房地浦他字(2001)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
2、200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后被改为(略)),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7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8日起至2003年4月1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略)。
3、2003年1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2月8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2‰,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的编号为(略)。原告于同年2月8日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
4、2003年3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71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2‰,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的编号为(略)。原告于同年4月1日按约放贷。
本院认为: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现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主张债权,被告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
2、被告辩称人民币571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并非本案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其又未能提供(略)号担保合同,况且571万元借款合同属于本案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的债权范围,即“2001年8月19日至2003年9月18日期间、被告在人民币7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故原告关于因笔误将抵押合同的编号写成“(略)”的解释可以成立。在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茂工业链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9万元;
二、被告上海正茂工业链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略).40元、截至2003年9月20日的逾期息人民币(略).66元以及自200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息(以人民币6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若被告上海正茂工业链厂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正茂工业链厂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队的1、X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正茂工业链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正茂工业链厂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正茂工业链厂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李梅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永坚
书记员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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