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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甲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春,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某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甲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0日下午,冯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车经中冯某甲路由获嘉县X镇X村,当其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某的猪场门口附近时,猪场内窜出两条大狗,一边一条追撵着冯某甲乱咬,冯某甲在躲避狗咬过程中,不慎驾车撞倒猪场南边路东距猪场大门约40米左右的树上,导致原告腹部受伤;此时同村村民张拥军驾驶面包车由南向北行至此处,连忙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冯某甲送到获嘉县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9月18日冯某甲出院,期间共住院29天,病情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失血性休克、肠系膜广泛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休息半月、不适复诊、二周后复诊。2010年9月25日,冯某甲再次到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同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9天,病情诊断为切口裂开感染,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一周后拆线、注意饮食,冯某甲多次联系王某协商此事,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0月20日,冯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各项损失x.11元。2010年10月20日,冯某甲之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情做伤残鉴定。2011年1月13日,受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年2月21日,冯某甲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某赔偿冯某甲的各项损失总计x.7元。其中医疗费用为x.85元、护理费为2026.67元(800元/月÷30天×(29+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38天×10元),营养费为380元(38天×1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4806.95元/年×20年×20%),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失费为6000元,误某为1883.27元(4806.95元/年÷365天×143天)。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饲养的犬只在公路上追撵冯某甲致其驾驶车辆撞树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某辩称并非是其所饲养的狗致冯某甲受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冯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车头在公路上行驶,本身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王某承担的责任,冯某甲的医疗费为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38天×10元),营养费为380元(38天×1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4806.95元/年×20年×20%),误某为1883.27元(4806.95元/年÷365天×143天)、护理费为1786.67元(800元÷30天×29天×2人+800元÷30天×9天),以上费用共计x.59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精神损失费以5000元为宜。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x.61元。二、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负担1099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冯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在猪场附近被两只狗追撵,并不能证明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上诉人。2、上诉人愿意拿出几千元是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心,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车头在公路上行驶,当时是为了躲避路上的水坑而撞树的,被上诉人受伤是其本身过错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庭审时举证超出了举证期限。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冯某甲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承认在其猪场附近有两条狗追撵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当庭作证,该犬只是上诉人饲养的,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冯某甲驾车在途经王某的猪场时被王某饲养的犬只追撵撞树受伤。王某作为犬只的饲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上诉称追撵冯某甲的犬只并非其饲养,其不应担责。被上诉人冯某甲辩称其在原审中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追撵冯某甲的狗是上诉人王某所饲养的。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王某自认其猪场饲养有狗,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则,因王某不能举证证明冯某甲所受损害系他人饲养动物所致,故不能排除冯某甲所受损害与王某饲养动物追撵有关,可以认定冯某甲所受损害系王某饲养的动物所致,故王某应对冯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并非其所饲养的犬只致冯某甲受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庭审时举证超出了举证期限。经本院审查,冯某甲在原审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王某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王某卿

二○一一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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