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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百川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X路南。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大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

被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电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支合,河南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雪,该公司法律专责。

原告新乡百川海公司与被告商丘大宇公司、民权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新乡百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申、被告民权电厂的委托代理人支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大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商丘大宇公司为完成其承建的被告民权电厂的工程,设立了商丘大宇公司民权国电项目部。2006年10月6日,被告商丘大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所需混凝土,被告应及时付清混凝土款,被告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总额的0.05%计算偿付违约金。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后,被告大宇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被告商丘大宇公司累计欠原告混凝土款x.03元。被告商丘大宇公司已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商丘大宇公司于2008年3月1日委托被告民权电厂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x.03元,被告民权电厂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x.0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商丘大宇公司从2008年3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商丘大宇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民权电厂辩称:1、被告民权电厂不是原告与被告商丘大宇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的主体,双方因履行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与被告民权电厂无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民权电厂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欠原告货款。3、被告商丘大宇公司委托被告民权电厂向原告付款,被告民权电厂并未接受委托,委托代理关系未成立。4、被告民权电厂与被告商丘大宇公司之间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商丘大宇公司取得工程款与履行合同义务是结合在一起的,所以被告商丘大宇公司要委托被告民权电厂代付货款须经被告民权电厂同意才能成立。4、被告民权电厂并没有为被告大宇公司的债务进行任何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民权电厂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二被告是否应当清偿原告的混凝土货款x.03元。

庭审时,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10月6日,原告与商丘大宇公司民权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商丘大宇公司为完成其承建的被告民权电厂的工程,设立了商丘大宇公司民权国电项目部。2、商丘大宇公司民权国电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3、2006年12月25日商丘大宇公司民权国电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4、2006年10月21日商丘大宇公司民权国电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5、2007年2月1日商丘大宇公司民权国电项目部出具的被告商丘大宇公司砼结算确认单一份。6、2007年2月26日商丘大宇公司民权国电项目部出具的被告商丘大宇公司砼结算确认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商丘大宇公司共收到原告价值x.03元混凝土及砂浆,被告商丘大宇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货款,还欠原告x.03元。7、2008年3月1日被告商丘大宇公司给被告民权电厂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①截止到2008年3月1日,被告商丘大宇公司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x.03元;②被告商丘大宇公司委托被告民权电厂向原告支付x.03元,被告民权电厂未支付;③被告商丘大宇公司应自2008年3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商丘大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民权电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民权电厂与被告商丘大宇公司系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庭审时,由于被告商丘大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及被告民权电厂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庭审时,被告民权电厂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民权电厂无关。对第7份证据异议认为:1、商丘大宇公司民权国电项目部不是合同主体,无权对被告民权电厂出具委托书。2、委托是双务合同,被告民权电厂并未接受委托,因此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民权电厂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民权电厂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商丘大宇公司承建过被告民权电厂的项目,使用过原告的混凝土及砂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被告民权电厂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被告异议认为商丘大宇公司民权国电项目部不是合同主体,无权对被告民权电厂出具委托书,本院认为此异议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被告商丘大宇公司为承建被告民权电厂工程而设立民权国电项目部,商丘大宇公司民权国电项目在商业交往中处理与之相关的活动是有代理权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第7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的第7份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就被告商丘大宇公司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此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民权电厂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6日,原告新乡百川海公司与被告商丘大宇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所需混凝土,被告应及时付清混凝土款,被告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总额的0.05%计算偿付违约金。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大宇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被告商丘大宇公司累计欠原告混凝土款x.03元。商丘大宇公司民权国电项目部于2008年3月1日委托被告民权电厂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x.03元,被告民权电厂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民权电厂与被告商丘大宇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百川海公司与被告商丘大宇公司、民权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商丘大宇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商丘大宇公司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商丘大宇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08年3月1日,被告商丘大宇公司尚欠原告新乡百川海公司混凝土货款x.03元,被告商丘大宇公司从2008年3月1日起至本案受理之日即2009年10月29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x.03元×0.05%×607天=x.9元,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大宇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对剩余的7236.9元原告未向被告商丘大宇公司主张,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置。被告民权电厂与被告商丘大宇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建筑工程合同,被告完成承建工程的义务与取得工程款的权利是结合在一起的,被告商丘大宇公司在未履行完毕其义务或未经被告民权电厂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单独主张其权利或单独转移其权利的。因此,商丘大宇公司民权国电项目部2008年3月1日向被告民权电厂出具的委托书是不发生效力的。原告新乡百川海公司主张二被告承担混凝土货款x.03元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x.03元。

二、被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不承担上述混凝土货款的清偿责任。

三、被告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李勇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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