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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王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安阳公司)、上诉人郜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0日8时45分,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在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原告郜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又与赵庆丰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伤五人、车损三辆和部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庆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郜某被送入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髁开放性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足底脱套伤、头皮外伤、腰椎横突骨折。住院48天,共花费医疗费x.51元。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系被告王某从陈美江处购买,车牌号由原豫x号变更为豫x号,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安阳公司载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经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评估,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评估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6532元,住院时间20天,护理人数1人。原告电动车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出具安华损字[2010]X号评估书,认定车损1060元。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车损价值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出具安华损字[2010]X号评估书,认定车损x元。原告郜某花去两次鉴定费156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元。反诉原告王某花去车损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某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原告主张某工费,仅提供工资证明,未提供误工时间证明。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系借用关系,事发后,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郜某、另案原告赵庆丰受伤的事实,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庆丰无责任,予以认可。肇事车辆豫x号在被告中联财保安阳公司载有交通事故强制险,由于赵庆丰作为同一事故受伤的伤者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王某、中联财保安阳公司对损失进行赔偿,故该交强险应根据赵庆丰及郜某的损失费用按比例分配。由于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系借用关系,故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保安阳公司对原告主张某辆损失费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主张某车辆损失费予以认可。原告郜某对被告王某主张某车辆损失费用及评估费有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王某主张某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某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伤残鉴定费780元,车辆施救费50元,车辆损失费106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某疗费x.5元,主张某高,经核查,应为x.51元。三被告均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但是均未提出对原告治疗费用合理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故对三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某理费3000元(600元/月×5月),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出院医嘱,护理费应为2000元(600元/月÷30天×100天)。原告主张某工费6000元(1200元/月×5月),仅提供工资证明,未提供误工时间证明,故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费为5320元(1200元/月÷30天×133天)。原告主张某疾赔偿金9613元(4806.95元/年×20年×10%),由于事发时原告已62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8652.5元(4806.95元/年×18年×10%)。原告主张某神损失费5000元,主张某高,结合原告伤残程度,确定精神损失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某通费600元,但未说明票据与每次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的相关性,酌定400元。原告主张某次手术治疗费x元,主张某高,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应为6532元。被告王某反诉主张某辆损失费x元,车损评估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可。综上,原告郜某各项费用合计x.01元。扣除原告主张某伤残鉴定费780元,施救费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交强险应赔偿项目费用x.01元。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安阳公司载有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经法院核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郜某交强险应赔偿项目费用为x.01元,故按照双方费用所占比例计算,被告中联财保安阳公司赔付另案赵庆丰x.18元,赔付原告郜某x.81元。剩余原告郜某损失费用x.2元,由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负担70%,即x.24元,扣除张某已垫付原告的3000元,故被告张某须再支付原告7369.24元。反诉原告王某各项费用合计x元,主张某求反诉被告郜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9655.5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尝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郜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x.81元;二、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郜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7369.24元;三、限反诉被告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及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x元的30%,即9655.5元;三、驳回原告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568元,由原告郜某负担l91元,被告张某负担1377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郜某负担。

宣判后,中联财保安阳公司、郜某不服,提起上诉。中联财保安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分项限额,原审判决超过医疗限额和财产限额的x.61元没有依据;2、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来计算。郜某上诉称:王某的车辆损失不是上诉人郜某造成的,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上诉人郜某对被上诉人王某的赔偿款9655.5元。张某、王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x号在中联财保安阳公司载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审判决中联财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中联财保安阳公司主张某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在相关规定实施之前,暂不按分项限额判决。交警支队认定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郜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郜某主张某己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82元,郜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郑丽丽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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