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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铁路银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某、变某、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铁路银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尹俊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及上诉。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郑州铁路银发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及上诉。

原告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鹤公司)与被告郑州铁路银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被告银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银发公司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及程道慧、被告银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俊岭及刘某平到庭参加了庭审。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经济犯罪,本案中止审理6个月。恢复审理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鹤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6日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30万元,而被告仅于2008年9月25日、2008年10月3日向原告发两列火车的煤炭,共计4164.28吨,合款(略).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再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2008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略).07元。

被告银发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方仅收到原告预付款470万元,被告共发煤x吨,合款(略).39元,被告已履行了协议。

原告丰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一份。

2、2008年8月28日招商银行500万元电子转账凭证一份、付款回单一份,2008年8月12日建行30万元电子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预付款530万元。

3、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丰鹤公司记账凭证两份及相应运费结算单,用以证明煤炭运费x元应从预付款中扣除。

原告丰鹤公司煤炭统计报表一份及入库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发煤数量分别为2071.27吨、1832.17吨及煤炭发热量情况。

被告银发公司对原告丰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应与原件核对一致,否则无证明效力;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对,且该证据是原告内部制作,但2008年7月23日的收费单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煤炭的数量;对证据4中数量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银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情况。

2、新密站货票59张及运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从新密站向原告发煤2244吨;戎庄站货票45张及运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日从戎庄站向原告发煤2239吨。

3、2008年8月25日被告银发公司对原告丰鹤公司出具的财务函一份,及2008年8月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于2008年8月已取的8列煤炭的铁路运输计划。

4、河南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煤炭检验报告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运的2列火车的煤炭发热量分别为5708千卡和5135千卡。

原告丰鹤公司对被告银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该报告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丰鹤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可证明原告丰鹤公司已将530万元转入被告银发公司指定的账户,该两份凭证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原告方对支付运费的自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方煤炭入库证明,分别反映了双方诉争的合同中煤炭数量及发热量,但本院在审理中注意到该入库证明中关于煤炭的数量的记录与证据3中运费票据所载明的数量不一致,故对证据4中关于煤炭数量的证明力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银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1、2真实反映了双方协议及煤炭数量的情况,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运费结算单据相印证,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取得铁运计划的单方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此知情,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应由原告向被告提报铁路运输计划,按照所发到数支付服务费,故被告获得铁运订单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不造成实际影响,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两份检验报告,本院在审理中注意到,该两份报告中显示采样日期分别为2008年10月3日和2008年9月26日,而在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铁运货票中显示,该两批煤炭分列于2008年10月2日和2008年9月23日已装车发运,故该两份报告不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6日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丰鹤公司委托被告银发公司采购煤炭。该协议分别对煤炭计量标准、铁路运输计划服务费、煤炭验收,煤炭到站接收价(按发热量)14.1元/100大卡及双方账户、账号情况进行明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丰鹤公司按协议约定的账号向被告银发公司转款530万元。被告银发公司通过铁运方式分别于2008年9月23日从汝州戎庄站发煤2239吨,于2008年10月2日从郑州新密站发煤2244吨,两次共计4483吨,原告丰鹤公司共应向被告银发公司支付运费x元及铁路运输计划服务费20万元。该两列煤炭到站后,原告丰鹤公司对煤炭发热量进行检验,2008年9月23日汝州戎庄站所发煤炭的发热量为3813千卡/公斤,2008年10月2日郑州新密站煤炭发热量为4018千卡/公斤。此后,原、被告双方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被告银发公司无煤炭经营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委托代理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被告银发公司属无资质超范围经营。本院曾依原告丰鹤公司申请以(2010)山民初字第228-5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被告银发公司先行退还原告预付款30万元,因被告银发公司拒不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强制扣划被告银发公司银行存款x.72元至本院并转付原告。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银发公司无煤炭经营资质,却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煤炭经销,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6日签订的名为委托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的协议是无效合同,因该合同而取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告丰鹤公司共向被告银发公司支付预付款530万元,而被告银发公司抗辩认为只收到了470万元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查明,原告丰鹤公司是依照双方协议中载明的被告账户向其转款530万元。故被告银发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煤炭发运的具体吨数问题,本院在审理中注意到,双方提交的运费原始单据中,对两列铁路货车的吨数有明确记载,共计为4483吨,故对原告丰鹤公司认为被告供煤数量不足,存在亏吨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煤炭发热量的计算问题,被告提交的两份河南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因其中载明的采样日期与本案实际案情不符,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应以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中的煤炭检验发热量为标准计算,故被告银发公司向原告丰鹤公司交付的煤炭按14.1元/100大卡计算,合款应为(略)元(计算方式为:1、汝州戎庄站发煤2239吨×发热量为3813千卡×14.1元/100大卡=(略)元。2、郑州新密站发煤2244吨×发热量4018千卡×14.1元/100大卡=(略)元,两项合计(略)元)原告丰鹤公司还应另行支付被告银发公司运费x元及铁路运输计划费20万元,共计(略)元,该款应冲抵原告已支付的530万元预付款,剩余预付款为(略)元,再扣除本院已先予执行的x.72元,余款(略).28元应由被告银发公司返还给原告丰鹤公司。原告丰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铁路银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略).28元;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先予执行申请费4400元,两项共计x元,由被告郑州铁路银发公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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