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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004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文新联合报业集团工作,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路X弄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之母),女,现住(略)。

被告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路X弄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周某某之侄孙媳),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外滩公司)、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和蒋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本市X路X弄X号公房,原承租人为原告的外公沈某尚。1992年4月,沈某尚去世后,原告于1992年9月18日迁入该房并与被告周某某同住,未变更承租户名。2003年5月,该房动迁。周某某的浙江的小女儿吴顺珍,哄骗老人办理了代理公证书,继而不让原告与周某某见面。被告北外滩公司在2003年9月7日召开协调会时,周某某本人未参加,但周某代理人吴顺珍参加了。要原告在申请变更周某某为承租人的申请书上签字,原告未同意,要求指定原告为承租人,并要求与原告本人当面协商。当时,被告北外滩公司给予原告5天时间,与周某某商量。但吴顺珍当时就称,周某某生病住院,出事要原告负责。原告考虑到周某某的身体状况,就未去慈溪找周某某。200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北外滩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才被告知已指定周某某为承租人,并办妥了动迁手续。故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即起诉。2003年10月9日,原告的代理人沈某某去慈溪,2003年10月12日,原告本人再去慈溪,与周某某及其代理人吴顺珍协商,决定由原告为醴陵路房的承租人。2003年10月17日,吴顺珍拿了原告给周某某的安置款,并陪同原告去被告北外滩公司和动迁单位解释。现认为,被告北外滩公司未经原告与周某某当面协商,即指定周某某为承租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北外滩公司指定被告周某某为本市X路X弄X号前后楼承租人的行为。

被告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03年8月26日,周某某本人来被告公司要求将上述公房的租赁户名更户为周某某,并递交了有其本人盖章和捺手印的更户申请书。2003年9月7日,被告召集了原告、被告周某某的养女吴顺珍、居委干部、警署、动迁经办人对上述公房的更户事宜进行了调解,会上原告不同意周某某做承租人,要求由其做承租人,并提出给5天时间与周某某当面协商。被告当时就给予原告这段时间,但事后,原告并未在该时限内去周某某处协商。被告即于2003年9月14日,根据有关政策,向集团公司申请指定周某某为承租人。2003年9月22日,经集团公司批准,将上述公房的承租人更户为周某某。北外滩公司在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书面指定公有住房承租人,符合有关规定。现该房的动迁手续已办妥,退房手续也已办妥。原告在此之后,再行与任何人协商该房的任何事宜,均无意义,因为对该房已无处分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本人对公房更户事宜,从未委托过任何人,2003年8月26日,本人去北外滩公司要求更户。之后,也没同意过由原告作承租人,一直坚持由其本人做承租人。被告北外滩公司的指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外祖孙关系。本市X路X弄X号前后楼公有住房的原承租人沈某尚为原告外公、被告周某某的再婚丈夫。1992年4月,沈某尚去世后,未办理该房的更户手续。1992年9月18日,原告的户籍从本市X路X弄X号X室迁出,迁至户主为周某某的讼争公房内。自此至今,该处常住户籍仅为原告和被告周某某两人。原告于1996年起,一直居住在其父母的万德路房。被告周某某则因年老需人照顾,于2000年6月起,至(略)吴顺珍处共同生活。2003年8月26日,被告周某某本人至被告北外滩公司处要求将讼争公房的承租人更户为周某某,并在更户申请书上盖章、捺手印。2003年9月7日,北外滩公司组织原告及其他相关人员对被告周某某要求的讼争公房的更户事宜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原告的要求,给予原告5天时间,与周某某协商。原告在期限届满后,未向北外滩公司反馈关于更户事宜已协商一致的信息。故被告北外滩公司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相关规定,经相关的报批手续,于2003年9月22日,书面确定被告周某某为讼争公房的承租人。2003年9月24日,被告周某某与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讼争公房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

另查明,讼争公房(截至2002年12月)的租金收据由原告保存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凭证、户籍资料、《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租金收据,被告北外滩公司提供的签报、更户申请书及附页、调解会记录,被告周某某提供的户籍资料、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关于指定顺序的相关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现被告北外滩公司根据有关政策及被告周某某本人的书面申请,在召集原告及相关部门召开的更户调解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并在5天宽限期届满后未得到原告关于更户问题协商一致的答复后,作出的书面确定讼争公房承租人为周某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003年9月24日,该房办理了动迁手续后,当事人已无该房处分权。现原告以2003年10月17日与周某某及其代理人吴顺珍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撤销被告北外滩公司关于指定周某某为讼争公房承租人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被告周某某为上海市X路X弄X号二层前、后楼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蓓蓓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坚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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