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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与钟某乙生命权、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甲,男,生于x年x月9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农民。身某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庞昌文,洋县贯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略)钟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农民。身某证号码:xxxx。系原告之兄。

原告钟某甲与(略)钟某乙生命权、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昌文,(略)钟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略)系同胞兄弟,两家相邻居住(略),原告修建房屋时需占用(略)家部分宅基地,经村组干部调处双方于同年7月7日达成土地兑换协议。在原告按协议支付(略)土地补偿款2000元并调整土地后,经村X镇干部现场丈量划拨,原告于2010年8月动工修建房屋。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略)多次无理阻挡,致使原告停工。原告无奈多次找村X村干部现场丈量确认原告并未超过双方界畔,并告知(略)不得再阻挡施工。2010年9月4日早晨7时30分左右,原告正在施工时,(略)又到现场阻挡原告修建,并用铁锨推打原告刚砌好的砖墙。原告与其讲理时,(略)用铁锨打伤原告左肘部,并抓住原告左胳膊扭打,还将原告按倒在地上用皮带抽打,致原告左胳膊及头部多处受伤,后经村干部及公安干警制止,(略)方停止殴打原告。原告因伤情较重,被亲属送往洋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喙突骨折;头皮血肿;全身某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7750余元。原告之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伤、十级伤残。故起诉某求(略)赔偿原告医疗费7753.34元、误工费4291.65元、护某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9元、交通费96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共计x.99。

(略)辩某,原、(略)系同胞兄弟。原告建房时超过了村X镇划拨范围,侵占了(略)土地,(略)为制止原告用铁锨推掉原告刚砌好的几页砖属实。在双方为此争执中,原告睡在地上用双手撕烂(略)衣裤,用双腿夹住(略),致使(略)无法脱身,后经村主任蒙xx到场制止了纠纷。(略)根本就未打过原告,原告左肘部过去就经常疼痛,与(略)无任何关系。另外,原、(略)于2010年12月25日经张xx等人调解已达成协议,双方纠纷已完全结束,原告已放弃其赔偿要求。故请法院依法明查,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略)系同胞兄弟,两家相邻居住(略),原、(略)均准备修建房屋,因原告需占用(略)家部分宅基地,经村X组干部调处,双方于同月7日达成协议。在原告按协议支付(略)土地补偿款2000元,双方兑换土地后,经村X镇干部现场放线划拨,双方均动工修建房屋。此后,(略)认为原告在双方界畔处所砌垒的护某高度不够,多次阻挡原告施工。2010年9月4日早晨8时许,(略)再次阻挡原告施工,并用铁锨推打原告刚砌好的砖墙。原告阻止(略)时,双方发生撕打,(略)将原告按倒在地,双方又互用拳头乱打对方,并相互撕烂对方衣裤;经围观群众及双方亲属劝解,(略)准备起身某开时,由于原告抓住(略)不松手,(略)即抓住原告左手朝反方向拧打,致原告受伤。后村主任蒙xx到场制止,双方停止撕打。当天,原告到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骨喙突骨折,2、头皮血肿,3、全身某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2天,2010年9月16日治愈出院,花医疗费7753.34元(含门诊费943.50元)。2010年10月25日,原告之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伤、十级伤残,支鉴定费1200元。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追究(略)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损失x.95元。审理中经调解,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撤回了要求追究(略)刑事责任的诉某请求。经核定,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7753.34元、误工费2550元、护某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9元、交通费84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共计x.34元。审理中,(略)否认致伤原告,主张原告伤情系原有旧伤,但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略)还主张经张xx等人调处,双方于2010年12月25日达成协议,原告已放弃要求(略)赔偿的诉某请求,并提供了张xx证言证明,但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提供的张xx、钟某x、钟某x、钟某x等人参与调解于2010年12月25日达成的协议中,只确定了双方界畔及原告给(略)的经济补偿,并未涉及原告医疗费用等损失的赔偿问题。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略)支付原告费用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洋县公安局黄安派出所询问钟某乙、钟某x、赵xx、钟x、钟某x笔录,证人钟某x、钟某x证言,2010年7月7日协议、收条,2010年12月25日协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某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略)因宅基地兑换经村组干部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应当遵照执行。(略)认为原告未完全履行协议时,未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但由于双方遇事均不够冷静,因此发生纠纷,相互撕打,均有过错。其阻挡原告修建房屋,并在推打原告砖墙引发撕打中致伤原告,对因此给原告产出的合理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够冷静并与(略)相互撕打,亦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略)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略)赔偿超过正常标准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之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略)关于未致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双方经张建新等人调解已达成协议、原告已放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某张,既与事实不符,又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甲医疗费7753.34元、误工费2550元、护某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9元、交通费84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鉴定费1200元,计x.34元,由(略)钟某乙赔偿x.88元,除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再给付x.8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恒

人民陪审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李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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