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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不服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颁发某职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第三人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颁发某职证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上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遂成,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董某某,第三人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27日,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渑池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刘某甲作出退职决定,并由第三人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原三门峡英豪煤矿)于同年6月18日向原告刘某甲送达《退职证》一本。

原告刘某甲起诉称,1980年12月,其被三门峡英豪煤矿招收为煤矿工人。2004年6月18日,所在单位三门峡英豪煤矿报经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其办理退职证。该证载明的出生日期是1954年11月23日,但其实际出生日期应为1953年10月23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退职证》,并责令被告依法给其办理退休手续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发某、请求信等7份(共9页);2、“关于找渑池社保局领导的材料”1份。以上证明其起诉的诉讼时效并不超越。3、“刘某甲”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4、退职证复印件1份(3页);5、2004年4月9日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1份;6、法律法规及复函6份(7页)。以此说明其诉讼中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04年4月27日我局对原告作出的退职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在七年之后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受理;我局依据劳动部1999年3月9日发某的劳社部发(1999)X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X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为其办理退职决定,完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人劳退字(2004)X号文件1份;2、“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1份;3、“招工卡片”(及所附材料)1份(5页);4、“工会会员登记表”、“入会申请书”各1份;5、“三门峡市职工病退鉴定卡”1份;6、“转正定级人员呈报表”1份。以上证明其对原告作出退职决定的事实存在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等。7、国发[1978]X号通知1份;8、《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份;9、劳社部发[1999]X号通知1份。以上说明其对原告作出的退职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述称,依据原告1980年12月形成的原始招工档案和缴纳社会保险记录给原告申报,第三人并无过错。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招工卡片”1份;2、“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1份;3、劳社部发[1999]X号通知1份。以上证明其答辩意见与辩论理由成立。

经过公开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系第三人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原三门峡英豪煤矿)职工。2004年4月27日,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渑池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刘某甲作出退职决定,并于同日下发某人劳退字(2004)X号文件,载明:英豪煤矿刘某甲退职。之后,渑池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第三人原三门峡英豪煤矿向原告送达《退职证》一本。2004年6月18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该《退职证》时,因1988年刘某甲已出现抽搐症状被诊断为癫痫精神病,其监护人刘某乙收到该《退职证》时即表示异议,认为刘某甲的年龄应以户籍与身份证记载为准,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应当办理退休手续。自此到本案立案前,刘某乙一直不间断地向刘某甲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反映、信访这一问题,试图通过非诉讼渠道得到更正解决。

另查明,该《退职证》载明:刘某甲“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退职。”“出生54年11月23日”“原工作单位英豪煤矿”“持证须知1、本证为职工退休(退职)的有效凭证。2、本证由县及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加盖钢印和油印章方为有效。”等等。但该证件未加盖钢印,在编号、核发某间与制作时间上均为空白。

本院认为,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国家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原告刘某甲作出退职或退休决定,并颁发某合法定形式的相关手续的职权。被告给原告颁发某《退职证》上载明的出生日期与被告所依据的档案材料不一致(因被告提交的档案材料存在两种以上出生日期的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亦不一致。被告在作出原告是否退职或者退休决定前,在审查所上报的档案材料时,应当能够发某关于刘某甲出生日期的档案记载不一致的情况,却没有要求提供其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等进一步确认,或依职权到公安机关与刘某甲户籍及身份情况相核对。被告对这一涉及公民切身重大利益,关系是否作出准予退职或退休决定的关键事实未做充分、谨慎的审核职责,亦未告知并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等,明显存在重大失误。被告为原告颁发某《退职证》上未加盖钢印,在编号、核发某间与制作时间栏上均为空白,此与该证件“持证须知”中载明的“并加盖钢印和油印章方为有效。”相矛盾,应当确认该《退职证》对相对人刘某甲并未生效。但被告以此证为依据给原告执行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缺乏合法依据,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的代理人均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因原告监护人刘某乙在收到该《退职证》后一直不间断地向刘某甲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反映这一问题并寻求更正解决,可以认定原告提起诉讼的时效早已因向有关部门提出请求而发某中断。故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本案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与辩论理由,不符合本案相关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刘某甲颁发某《退职证》。

二、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育俊

审判员赵小锁

审判员张仁海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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