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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997年8月18日,被告人高某伙同潘来保、单某、王志民、魏国恒、赵长海(均已判刑)、赵健修(另案处理)在宝莲寺车站从某暂停的货车上盗窃长虹牌x型彩电28台,每台价值3050元,共计价值x元。破案后追回赃物1台。公诉机关根据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高某与他人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系从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系初犯、从某、自首、能全额退赔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8日,被告人高某伙同潘来保、单某、王志民、魏国恒、赵长海(均已判刑)、赵健修(另案处理)在宝莲寺车站从某暂停的货车上盗窃长虹牌x型彩电28台,每台价值30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追回赃物1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6月15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到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潘来保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2、同案人潘来保、单某、王志民、魏国恒、赵长海证言,均证实伙同高某盗窃“长虹”牌25寸彩电28台的事实。

3、赃物照片、证明材料及货运记录证实,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由绵阳发往牡丹江x型25寸彩电300台(3050元/台),在卸车时发现被盗28台的事实经过。

4、移交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追回长虹x型25寸彩电一台(旧)被盗物予以扣押的情况。

5、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高某批捕在逃的情况。

6、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高某的同案人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自然状况。

此外还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基本相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将被害单某损失全部退赔。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某与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配合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高某系从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所提高某系初犯、从某、自首、且能全额退赔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已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的刑罚。高某请求法院对其从某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高某盗窃数额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高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从某,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2)积极退赔全部损失、且系初犯,可酌情从某处罚。综合考量;对控辩双方所提量刑辩论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某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二、退赔损失款八万二千三百五十元,发还被害单某;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焦泽

审判员李磊

审判员商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实施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某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某。

对于从某,应当从某、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某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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