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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又名钟某),女,198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宁某利,2009年农历正月17日被告生育一子宁某一。2009年8月31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宁某利由被告抚养,宁某一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后宁某一生病需输血,才知道宁某一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这一事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为此请求婚生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宁某一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8日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宁某利,2009年2月17日(正月十七日)生育一子宁某一。2009年8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宁某利由被告抚养,宁某一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以宁某一与其没有血缘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其与宁某一不存在血缘关系进行亲子鉴定,经河南事缘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排除宁某某与宁某一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要求的精神损失为无过错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其生育有一子宁某一,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排除了原告与宁某一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父母对于婚生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而宁某一因与原告不存在血缘关系,因此原告对宁某一不负有抚养的义务,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宁某利系原、被告婚生的女儿,原告依法对其负有抚养的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违反忠实的义务的情形,因此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女至年满十八周岁时的抚养费用。故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虽然鉴定结论排除原告与宁某一之间存在血缘关系,证明被告有违反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义务行为,但不能证实被告与他人持续、稳定地同居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无过错损害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宁某利由原告宁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宁某一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3000元,计4350元,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康

审判员梁新聚

审判员焦正军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吕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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