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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盛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虎才,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某,女。

委托代理人:左言环,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亚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虎才,被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言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诉称:2009年元月,盛某的丈夫鲍某传在程某经营的批发部赊欠货物,欠款6000元。现鲍某传已去世,请求判决盛某给付该欠款。

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公民身份和个体工商户资格;

二、鲍某传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鲍某传赊欠货物欠款6000元。

盛某对程某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条据是否为鲍某传所书写不清。

盛某在庭审中辩称:程某起诉要求盛某给付欠款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论鲍某传欠款是否属实,均与盛某没有关系。

盛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公民身份;

二、申请证人鲍某某出庭作证。鲍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鲍某传曾经开店,是鲍某传个人行为,开店经营的收入是供给鲍某传的两个弟弟,其家庭其他成员没有参与经营。

三、枞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鲍某传所开小店与其家庭没有关联。

程某对盛某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不能达到盛某所要证明的目的。

法庭对程某、盛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认证意见是:

程某的证据一,是有关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证明和个体户经营资格证明,予以认定。程某的证据二,是原始凭证,虽然证据下方签名是针对2009年9月14日和9月16日两笔账目签名,非针对条据主文签名,但条据主文内容明确了欠款人是鲍某传,且盛某也未对程某提交的证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亦不能提出其他反证来证明该字据非鲍某传所写,故对程某的证据二亦予以认定。

盛某的证据一,程某无异议,予以认定;盛某的证据二、三,证人鲍某某的证言系推测,没有事实依据,作为法人单位的村X村民个人或家庭的店内经营状况没有作证的资格,且该两份证言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对盛某的证据二、三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盛某和丈夫鲍某传原系个体工商户。2009年1月20日,鲍某传在程某经营的店内赊欠货物欠款6000元,鲍某传在程某的笔记本上写下欠据。2009年9月14日和9月16日,鲍某传又在程某处赊欠货物,分别欠款1120元和1800元,鲍某传亦在该笔记本同页记录下签名确认。后鲍某传给付了9月14日和9月16日的欠款,并将这两笔欠款记录划除。2010年农历正月十一早晨,鲍某传骑电瓶三轮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身亡。鲍某传去世后,程某就鲍某传欠款6000元向盛某主张权利,盛某以丈夫已去世、该欠款与自己无关为由拒绝给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鲍某传曾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认定为其家庭债权债务。鲍某传在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赊欠程某货物欠款6000元,有鲍某传书写的条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盛某和鲍某传系夫妻关系,鲍某传去世后,盛某作为主要家庭成员和鲍某传财产的继承人之一,应当对鲍某传对外欠款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程某货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建亚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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