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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和鑫电子有限公司与小某克彦、宜兴北某电子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时间:2003-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8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和鑫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某克彦。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北某机电(无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德平,系上海物资(集团)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宜兴北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北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北某机电(无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德平,系上海物资(集团)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和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诉被告小某克彦、被告宜兴北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和潘某律师,被告小某克彦和被告宜兴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和朱德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鑫公司诉称,和鑫公司原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小某克彦是原董事。2002年10月30日外方合营者与上海融翊工贸有限公司订立协议出让其全部外资股权。2003年3月14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和鑫公司转制为内资企业。2002年11月29日,小某克彦将和鑫公司帐户中人民币304,000元以支付其本人工资为名,擅自转入与和鑫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的宜兴公司帐户内,并另行从和鑫公司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总计人民币324,000元。后经和鑫公司调查,小某克彦同时系宜兴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经营相同业务。之后,和鑫公司在向小某克彦和宜兴公司要求还款时遭拒。和鑫公司现认为根据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小某克彦向和鑫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324,000元;2、宜兴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304,0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3、小某克彦和宜兴公司共同赔偿和鑫公司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24,000元为本金,自200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原告和鑫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和鑫公司董事长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小某克彦以工资名义得到人民币款项324,000元的事实;2、和鑫公司开户银行2002年11月份对帐单一份,证明人民币款项324,000元流转过程;3、和鑫公司开户银行的证明一份,证明宜兴公司收到和鑫公司汇出的人民币款项304,000元;4、和鑫公司通过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人民币款项304,000元的流转过程;5、小某克彦提取人民币20,000元的支票存根,证明小某克彦得到人民币款项324,000元中人民币20,000元的组成;6、2002年10月30日,北某机电公司与上海融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在2002年10月30日就有转让的意向;7、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的“宝府外经贸[2003]X号”批复一份,证明实际转让已经得到政府部门的批准;8、宜兴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其中有小某克彦的名字,证明小某克彦兼任职务的事实;9、宜兴公司董事会成员委派书,也证明小某克彦兼任职务的事实;10、宜兴公司总经理推荐书,也证明小某克彦兼任职务的事实;11、和鑫公司的章程,证明小某克彦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和鑫公司针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又向本院递交了三份证据:1、2002年10月30日,董事长小某克彦的委派书一份,证明小某克彦离开之后,和鑫公司暂由李某管理;2、2002年12月26日,由北某机电株式会社与上海融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宜兴公司给和鑫公司的两份传真件,证明和鑫公司实际转制和小某克彦向法庭举证的委托书有多份形式以及两被告给和鑫公司具威胁性语句的传真件;3、1996年4月22日,和鑫公司的董事会纪要一份,证明小某克彦作为董事长是不拿工资的。

被告小某克彦和被告宜兴公司共同辩称:1、和鑫公司所述事实及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2、现和鑫公司的主体资格有问题,在其诉状上加盖的是合资公司的公章,而在内容上又表述为系内资;3、原合资公司是在2003年3月份经宝山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改制的,这说明合资企业在2003年3月之前还存在,其向外方人员支付报酬是正当合法的行为,这与和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什么关系。原合资企业是2003年终止的,而报酬是在2002年支付的,且是根据董事会有关要求支付的,现和鑫公司提出的主要依据是2002年10月的意向书并不是合同,该未经董事会确认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和鑫公司的主张是与“合资企业经营法”相违背的,“公司法”对合资企业并不适用。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和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某克彦和被告宜兴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1、2002年10月15日,原中外合资企业和鑫公司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小某克彦收取款项的依据;2、和鑫公司的本案起诉状一份,证明直至起诉之时和鑫公司仍使用原合资公司的公章;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的“宝府外经贸[2003]X号”批复一份(即和鑫公司的证据7),证明和鑫公司实际改制时间在本案系争款项支付之后;4、“上海和兴电子设备厂”的营业执照一份;5、和鑫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和鑫公司的沈某某也同时担任两家企业的职务;6、和鑫公司的敬告客户书一份,证明和鑫公司仍使用原合资公司公章及沈某某兼职的问题;7、2002年12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即和鑫公司的补充证据2),证明实际转让时间在2003年;8、和鑫公司2002年度的审计报告,证明在该年度审计报告中,并未将本案的人民币324,000元列为应收款项,这款项的入帐是得到沈某某的认可的。

被告小某克彦和被告宜兴公司在其举证期限届满之后,表示要求补充向本院递交证据,但原告和鑫公司对此表示已经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同意予以质证。两被告向法庭递交的补充证据如下:1、2002年12月26日,和鑫公司就股权转让作出董事会决议;2、关于和鑫公司日方人员费用结算的确认状;3、和鑫公司2002年度审计报告的附件;4、2003年4月7日,日方股权受让方给宝山区外税所的说明;5、2003年4月21日,和鑫公司给相关工商局的函,该函系和鑫公司的沈某某所写。

当事人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情况:

被告小某克彦和被告宜兴公司对原告和鑫公司向本院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和鑫公司并未出示原件,并表示小某克彦曾经在相关的工资单上签过名,但未在该证据1上签名。对证据2至证据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11章程的落款处盖章的股东名称与实际不符。对补充证据1认为并不能证明法定代表人是某某,仅证明小某克彦委派李某、冯杰作为董事长助理。对补充证据2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被告方未发送过该两份传真。对补充证据3的意见是该董事会决议仅有沈某某的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和鑫公司对被告小某克彦和被告宜兴公司共同向本院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上和鑫公司的公章实际系被小某克彦所掌握,所以该委托书并非和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意见,因为本案起诉之时,作为国内合资的和鑫公司尚未刻制公章,故仍使用原公章。对证据3至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或反而证明和鑫公司的起诉意见。同时,对证据8认为,当时相关审计人员坚持不同意将人民币324,000元披露,而和鑫公司认为该款提取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披露,故在该报告的第二页表明“成本核算、费用开支亦未完全按规定列支”。和鑫公司对两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补充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本案证据经质证后的认证情况:

基于被告小某克彦和被告宜兴公司对原告和鑫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2至证据10,以及补充证据1和补充证据2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2至证据10以及补充证据1和补充证据2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予以确认。有关原告和鑫公司向法庭递交的证据1,因和鑫公司向法庭出示的是复印件,且明确表示不能递交原件,而被告小某克彦和被告宜兴公司对此又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对该证据1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有关原告和鑫公司向法庭递交的证据11,因该证据11的落款盖章人并非原和鑫公司的中、日方,且和鑫公司未能向本院证明该证据11即是原和鑫公司在相关工商局备案的章程,同时,两被告对此存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11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有关原告和鑫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补充证据2中的两份传真件,因该两份传真件上并无对方(指传真方)的传真电话号码,且本案的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两份传真件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原告和鑫公司向法庭递交的补充证据3,因该董事会决议落款处仅有沈某某一人签字,而本案的两被告也对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存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补充证据3在本案中亦不予采信。

基于原告和鑫公司对被告小某克彦和被告宜兴公司向法庭递交的证据2至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2至证据8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和鑫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和鑫公司向法庭表述的意见是该委托书上的公章因是在小某克彦掌控之中,故该委托书并非系原和鑫公司中方的意思表示,而原告和鑫公司对于该委托书上加盖的和鑫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于被告小某克彦和被告宜兴公司向本院补充递交的证据,因为被告方是在其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才向法庭递交,在其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两被告并未向本院要求延长其举证期限,且原告和鑫公司亦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被告补充递交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11月29日,和鑫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宜兴公司划转款项人民币304,000元,宜兴公司确认收到该部分款项并表示已按和鑫公司的要求将该款项转交给小某克彦。

2002年11月29日,小某克彦以现金形式从和鑫公司提取人民币20,000元(该部分款项系与本案有关)。

小某克彦对以上两部分,共计收到和鑫公司款项人民币32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表示,该款项是小某克彦代原和鑫公司(指中日合资和鑫公司)的日方董事收取的自1994年起至2002年部分工资、差旅和补贴的费用,但在名义上是以小某克彦个人工资的形式收取的。

2003年3月14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宝府外经贸[2003]X号”《关于上海和鑫电子有限公司外方股权转让及企业改制的批复》,明确:“…股权转让后,原合资合同、章程终止,原中外合资企业改制为内资企业…”。该内资企业性质的和鑫公司于2003年8月5日在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变更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对于原中日合资企业和鑫公司向小某克彦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24,000元一节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该支付事实是经过原中日合资企业和鑫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中、日出资股东双方的协议予以同意或认可。

本院认为:

1、本案系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对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而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所争议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处理。

2、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以下简称合营)企业设立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等等。本案中,作为合营企业的和鑫公司向担任董事长的日方人员小某克彦支付相应的工资和报酬共计人民币324,000元,应当属于该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该实际的支付行为却未经董事会讨论并形成决议,且也未经中、日合营双方的书面协议。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实际的支付行为违反了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和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的法律规定,属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且该行为的过错在于小某克彦。因此,现和鑫公司要求小某克彦返还该人民币324,000元款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赔偿相应利息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小某克彦提出本案原告和鑫公司在起诉状上所使用的印章仍是原中外合资企业性质,故和鑫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和鑫公司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改制批复之后,即开始办理有关手续,直至2003年8月5日,在相关的工商局办理完毕变更手续,而原告和鑫公司提起本案的起诉日期是在2003年6月26日,其时变更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并且,原告和鑫公司在本案2003年10月8日的庭审中对此已经作了说明。同时,本院注意到本案的案由是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而作为受到侵权的主体,原中日合资企业和鑫公司现已改制为内资企业,但本院基于和鑫公司改制的原因是股权转让,以及原中日合资的中方仍然作为现和鑫公司的出资股东的事实,认定现和鑫公司可以提起原合资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因此,和鑫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能够成立。

有关小某克彦提出根据被告方向法庭递交的证据8,即和鑫公司2002年度的审计报告,和鑫公司并未在该年度审计报告中对本案争议的支付款项人民币324,000元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合资中方对此已经予以认可的问题,本院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对小某克彦的该观点不予支持:(1)年度审计报告是对财务记录的客观反映,而根据实际支付款项人民币324,000元的记录,并不能得出原合资企业的中方对此已予认可的结论;(2)和鑫公司对被告方的该证据8的质证意见是:相关审计人员坚持不同意将人民币324,000元披露,而和鑫公司认为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披露,并在该报告的第二页表明“成本核算、费用开支亦未完全按规定列支”,说明和鑫公司对于该部分是持有异议的。同时,现和鑫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即是表明对该实际支付款项持有异议。

有关小某克彦提出本案支付外方人员报酬是正当合法的行为,以及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问题,本院认为,(1)正如本院以上观点,本案系争款项的支付行为之所以构成侵权,是因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即该行为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者中、日合营双方的协议,而该支付行为是否正当,应当经董事会决议或者中、日合营双方的协议而定;(2)原和鑫公司的性质属中外合资企业,本案首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但本案的案由是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未作明确规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则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又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该法,该法并未排除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故本案处理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公司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即对于盖有公司公章的相关文件,可以认定系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和鑫公司向宜兴公司出具的盖有和鑫公司公章的委托书,明确表明了和鑫公司欲通过宜兴公司转帐后再向小某克彦进行支付的意思表示,而宜兴公司随之进行的转付行为,与和鑫公司的委托书内容相符。基于此,本院认定宜兴公司在本案中的转付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和鑫公司诉请要求宜兴公司承担共同返还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某克彦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和鑫电子有限公司返还款项共计人民币324,000元;

二、被告小某克彦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和鑫电子有限公司赔偿银行利息(以人民币324,000元为本金,自2002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对原告上海和鑫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0元,由被告小某克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和鑫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宜兴北某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小某克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樊华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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