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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孙某某、白某乙与晏某某、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北仙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川民一初字第946号

山东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川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X村民,现住(略),系白某国之父。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X村民,现住(略),系白某国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淄博淄川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原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X村民,现住(略),系白某国之子。

法定代理人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X村民,现住(略),系白某乙之母。

被告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X村民,现住(略)。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X镇X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X村民,现住(略),系白某国之妻。

原告白某甲、孙某某、白某乙诉被告晏某某、淄博市淄川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仙村委)、第三人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孙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白某乙、被告北仙村委、第三人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甲、孙某某诉称,2003年8月22日上午,原告白某甲、孙某某之子白某国在被告晏某某私开的北仙石料厂采石时坠地受伤,经淄博矿务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8月24日,雇主晏某某与白某国之妻柳某芹订立协议一份,由晏某某赔偿柳某某8万元。根据本案有关证据证实,北仙石料厂营业执照已于2001年8月9日被吊销。之后晏某某以北仙石料厂的名义雇佣白某国为其采石,根据有关规定,其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但被告晏某某无证雇人采石,并未对有关安全问题作出规定,致使白某国坠落受伤死亡,雇主晏某某应对白某国的死亡负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晏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生活费共计(略)。29元。

被告晏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成立,对该事故双方当事人早已于2003年8月24日就有关赔偿问题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北仙石料厂一次性支付死者丧葬费及近亲属抚恤金等共计8万元,已一次性处理完结,双方再无追究;二、本案主体错误,被告应为北仙石料厂,而并非晏某某,晏某某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三、柳某某是原告白某乙的监护人,也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四、本案应属工伤,并非人身损害,因本案属于行政处理前置,法院应予以驳回;五、北仙石料厂属于北仙村委,并非晏某某个人所有,该厂营业执照未审,不能改变其企业性质。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黑旺镇X村民白某国在被告晏某某开办的北仙石料厂开采石头时坠落受伤,经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3年8月24日由被告与白某国之妻柳某芹达成《关于白某国死亡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死者丧葬费5000元,给死者家属一次性补助费(略)元,合计(略)元。该协议由被告晏某某、第三人柳某某、黑旺镇政府代表张成贵、黑旺镇X村委代表白某庚、寨里镇政府代表蒲章义、张化刚签字。上述(略)元已支付给第三人柳某某。原告白某甲、孙某某共有七个子女。

另查明,淄博市淄川北仙石料厂于2001年8月9日被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淄川分局予以吊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关于白某国死亡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2004年4月16日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淄川分局出具的企业吊销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晏某某在以北仙石料厂名义经营期间,黑旺镇X村民白某国于2003年8月22日为其开采石头时坠落受伤,经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而淄川北仙石料厂已于2001年8月9日被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淄川分局予以吊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晏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因此,白某国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白某国为雇员,被告晏某某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第1款之规定,白某国在为被告开采石头时受伤,作为雇主被告晏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白某甲、孙某某系白某国之父母,原告白某乙系白某国之子,第三人柳某某系白某国之妻,上述四人为赔偿权利人,因此,根据《解释》第17条第3款之规定,被告晏某某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依照《解释》第27条之规定,被告晏某某应赔偿丧葬费6288.48元(参照山东省2003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略)元,按6个月计算);依照《解释》第29条之规定,被告晏某某应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参照山东省2003年度农民年人均收入3150.50元,按20年计算);依照《解释》第28条之规定,被告晏某某应赔偿原告白某甲赡养费2133.20元(参照山东省2003年度农民年人均生活销费2133.20元,按7年除以7个子女计算);被告晏某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赡养费4266.40元(参照山东省2003年度农民年人均生活销费2133.20元,按14年除以7个子女计算);被告晏某某应赔偿原告白某乙抚养费(略).80元(参照山东省2003年度农民年人均生活销费2133.20元,计算9年)。综上所述,被告晏某某应赔偿原告白某甲、孙某某、白某乙、第三人柳某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略).80元。被告晏某某于2003年8月24日同第三人柳某某签订协议部分有效,因原告白某乙未成年,第三人柳某某作为其监护人所签协议,对原告白某乙具有约束力,其抚养费亦一并处分,且被告已支付给第三人柳某某(略)元,其中有5000元丧葬费,其死亡补偿费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丧葬费被告晏某某已一次性支付,两项费用被告晏某某不应再行支付,原告白某甲、孙某某对其分割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晏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白某甲赡养费2133.20元,赔偿原告孙某某赡养费4266.40元。被告北仙村委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某某赔偿原告白某甲赡养费2133.20元;

二、被告晏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赡养费4266.40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甲、孙某某、白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淄博市淄川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上述一、二项共计6399。60元,被告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737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才

审判员宋元庆

审判员黄衍凯

二00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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