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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姚某甲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男。

委托代理人:邱春生,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陶某与被告姚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陶某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正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春生、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诉称:陶某于2009年承接了怀宁县申秀商贸城工程,将部分工程交由姚某乙承建,姚某乙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姚某甲施工,施工期间,姚某甲在陶某处零星支取了x元,但姚某甲在和姚某乙结算时未对其在陶某处支取的x元予以扣除,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姚某甲辩称:1、陶某诉称的不当得利不属实,姚某甲在陶某处领取了x元是事实,但这是其合法报酬,且该款是由陶某直接支付,姚某乙不参与日常经营;2、2010年2月8日,姚某甲和陶某、姚某乙三人在争吵后进行了结算,扣除了姚某甲在陶某处支取的x元;此外,陶某还以各种理由扣除了姚某甲的应得款6500元及一些小账3400元,剩下工程款x元,后陶某只给付姚某甲x元,同时出具了一张陶某书写、姚某乙签字的x元的欠条。

陶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陶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记账本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姚某甲在陶某处支取了x元;

三、(2011)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姚某乙于2010年2月8日给付姚某甲x元,尚欠x元以及判决中未将姚某甲在陶某处支取的x元予以扣除的事实;

四、怀宁县上宜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姚某甲延期竣工,致使陶某被罚款1万元的事实;

姚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姚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1)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姚某甲是和陶某、姚某乙一起结账的事实;

三、陶某、姚某乙、姚某甲三人共同签字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陶某和姚某乙是承包合同中的甲方、姚某甲是乙方的事实;

四、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陶某已将x元扣除的事实;

五、领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陶某的付款情况;

六、姚某乙签字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姚某甲是和陶某、姚某乙三人一起结账,已经扣除了x元的事实。

经法庭主持庭审质证,姚某甲对陶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因工程已于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竣工验收,所以不会有罚款的通知。陶某对姚某甲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判决书、庭审笔录复印件均无异议,但对姚某甲和姚某乙如何结账不清楚;对证据三及证据六,不能达到姚某甲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及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案件审理中,陶某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姚某乙出庭作证,姚某乙的证言内容为:姚某甲与姚某乙订立工程分包合同,姚某乙是姚某甲的工程付款义务人,姚某甲在陶某处零星支取的款项是经过姚某乙同意的,但支取时约定在以后的工程结算中扣除,但姚某乙与姚某甲工程款结算时未扣除姚某甲在陶某处支取的x元。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证人姚某乙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陶某所提交的证据一系相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及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且庭审中姚某甲对其在陶某处支取x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应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因姚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是在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竣工验收的,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姚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系相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据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工程款结算时三人共同结算的事实,结合证人姚某乙的证言,结算时只有姚某乙、姚某甲两人,陶某并不在场;对证据三及证据六,不能达到姚某甲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四及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陶某于2009年承包了怀宁县申秀商贸城建设工程,将部分工程交由姚某乙承建,后姚某乙将部分工程交由姚某甲施工,期间,姚某甲在陶某处零星支取了x元应当由姚某乙支付的工程款,但姚某甲在和姚某乙结算时未对其在陶某处支取的x元予以扣除,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取得他人财产应属不当得利,财产取得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姚某甲在施工期间从陶某处支取,本应由实际付款义务人姚某乙给付的x元,工程完工后,姚某乙和姚某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对姚某甲从陶某处支取的x元未予扣除,庭审中,姚某甲对其支取x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陶某后将该款予以扣除,故对陶某诉求姚某甲返还不当得利x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甲一次性返还原告陶某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正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x;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x;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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