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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马某、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文苑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74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85年11月出生。

被告樊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马某、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禹敬业、被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华、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请的证人王长合、商付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010年1月6日被告两次购买锯沫,价值x元,由其司机马某、樊某代签了欠条。后来杨某某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购买原告锯沫欠款属实,其中x元已于2010年1月4日偿还,8000元未付因为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马某辩称,其是司机,拉的是8000元锯沫。杨某板让其打的欠条,其不欠原告的款,是杨某某欠的。

被告樊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6日被告杨某某两次购买原告张某某锯沫,价值共计x元。分别由杨某某雇佣的拉锯沫司机被告马某、樊某向原告出具了二份欠条。其中马某拉的锯沫价值8000元,樊某拉的锯沫价值x元。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月4日通过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分社向原告汇款x元。现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锯沫,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故双方形成了口头的买卖关系。被告杨某某依法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对于其中一批货款价值x元被告杨某某已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杨某某下欠原告张某某货款为8000元,被告杨某某应予偿还。原告诉称被告汇的x元款偿还的是2009年12月28日所欠的货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故不予支持。因被告马某、樊某系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并非买受人,双方均予认可,故二人对此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价值8000元该批锯沫存在质量问题,与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款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樊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负担222元,被告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康

审判员梁新聚

审判员焦正军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吕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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