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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经销奥克啤酒,被告从原告处赊销啤酒。2005年4月6日,被告闫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条载明:“05.4.6欠x元,和平。”被告出示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和平现金壹拾叁万陆仟叁佰元整(x.00元),刘某,05年12月2日”,该收条已被人涂抹。被告以此收条为据主张已偿还过原告所有货款。原告否认该x元的欠款,包含在收条所载明的x元中。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原、被告2005年12月2日以后仍发生业务往来的出库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4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已偿还,提交了一份2005年12月2日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条,但所提交的收条不具有证据的唯一性,不能证明原告所收到的货款包含欠条所载明的欠款,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并未载明履行还款期限,应视为随时可以履行。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上诉人闫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称“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原、被告2005年12月2日以后仍发生业务往来的出库单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二、原审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二、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在本案中,一审原告在庭审后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组织质证并无不妥,且该证据也并未采用,只是在文书中叙述了一审原告庭审后提交这部分证据的事实,所以,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焦点二,对于付款结算方式,双方均认可有钱了还,没钱先赊着(见一审庭审笔录第3、4页),根据这一情况,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原审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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