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学勇,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光,被上诉人王某乙、邵某丙、王某丁、牟某被、邵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邵某丙、王某丁、牟某某、邵某戊合伙购买虾池,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份额约定不明。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予以否认,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购买虾池时,其他各合伙人均未投资。上诉人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989年2月27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某乙与垦利镇X村签订了虾池转让协议,约定虾池转让价为(略)元。当年,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合伙经营,上诉人先后交前李呈村虾池费(略)元,其中除王某乙交款400元外,其余四被上诉人分文未交。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虾池转让协议书,前李呈村村民委员会1989年2月27日的收款证明及(略)委员会于2000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且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错误。另,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且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故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五被上诉人均未在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以本案与垦利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00)垦民初字第X号合伙纠纷一案基于的事实和理由相同,(2000)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不应就同一事实起诉为由,提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同意原裁定驳回起诉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0)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又基于相同的理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告知上诉人按申诉处理。原审法院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裁定驳回王某甲起诉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但依据的理由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5项、第152条第1款、第156条、第15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按照原审裁定的处理意见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2001年4月22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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