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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曾用名翁X),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3月13日在原莆田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后随夫姓改名陈某甲,于1983年生育长女陈某霞(已成家),1985年生育次女陈某华。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来因被告经常饮酒,酒风不好,夫妻经常产生矛盾,近几年来被告饮酒后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打骂原告,特别在2011年7月6日夜间被告为了出气把原告购买的一件衣服用打火机点烧掉,并用烧着的衣服烧伤原告的手臂,并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双方感情确系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房屋一间给原告居住生活。

被告陈某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去年五月份,原告做了肾肿瘤摘除手术,医生说有复发的可能,并两年要检查一次,到现在已经一年多了,如果离婚的话,其担心离婚后原告病情复发,而且两个女儿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1982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婚生二女陈某霞、陈某华。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对被告经常饮酒和赌博,不负家庭责任有意见,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无效,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及相片各一份和双方的庭审陈某为证,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合法婚姻登记而结婚,夫妻家庭关系应受婚姻法的保护。婚后双方能维护家庭生活,并生育二子女,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只要珍惜已有的感情,切实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相互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夫妻情感会更加和谐。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支持双方离婚,故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不作累述。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合法婚姻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志威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即,“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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