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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河南硕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羚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9日,羚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李某某2008年9月25日晚去公司上班,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新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村供电所门口处,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损害,李某某受伤,货车逃逸。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某光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李某某被公司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骨盆骨折、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头外伤。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x.40元。李某某伤愈后,于2009年1月14日向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2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羚锐公司职工李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09年6月12日,李某某的伤情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后李某某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羚锐公司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x元。并要求解除与羚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09年7月27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李某某与羚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羚锐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医疗费x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6966元、护理费69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扣除羚锐公司已支付x元,羚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某各项工伤待遇x.59元。羚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李某某提供2008年9月工资1161元,同年10月至12月领取工资1564元,羚锐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认为,羚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李某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李某某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李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工伤鉴定费300元、护理费69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羚锐公司应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内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李某某的月工资为1161元,受伤后工资领取至2008年12月。2009年6月12日李某某被确定伤残等级,共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待遇6966元。依法应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9元。羚锐公司已向李某某支付x元,应予扣除。羚锐公司称,李某某支付医疗费x.40元,没有提供住院治疗日清单和病历,无法证实该费用全部用于工伤治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不予支持;又称2008年公司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40元,李某某在该公司上班一个多月,不能按一个月的工资表计算,但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力,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羚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羚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李某某工伤医疗费x.4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69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元、停工留薪待遇69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59元,扣除已支付x元,下余x.59元。三、驳回原告羚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羚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仲裁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医疗费x.40元,被上诉人对该裁决未提异议。根据民诉法不诉不理原则,原审将本案的医疗费增加2700元,无法律根据。如果是裁决笔误,可由当事人一方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请更正,否则可起诉。法院不能直接更正。2、关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其只提供了医疗票据,未提供相关病历和日清单,无法证明这几万元是治疗工伤或是治疗其他疾病。原审对此没有查清不妥。

被上诉人答辩称:1、仲裁书载明的x.40元的医疗费是笔误,数字颠倒了。判决书经核算实际数额为x.4元,予以更正程序合法,民事诉讼不存在撤销仲裁的问题,而是对案件的重新处理,应实事求是,故判决是公正的。2、票据一审已经提交,并经过质证,上诉人也说不用看了。上诉人提起上诉纯粹是在拖延时间,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除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鉴于原审判决更正了仲裁裁决书医疗费数额的笔误,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然而,上诉人忽视了中国特色的法律体制的精髓就是实事求是原则。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法律更注重的是维护合法权益。否则,即违反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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