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某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薛松雨律師
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藍瀛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四某十八日第二某更審判決(九十二某度上更(一)字第七0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號為「天乙上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買受臺
北縣汐止鎮(嗣改制為汐止市○○○○段石硿子小段二某之二、三二某六
、四某、四某九、四某0號等五筆土地(其中前三筆因屬農地而信託登
記於案外人賴桂榮名下),隨即在該四某九、四某0號土地上違法建造佔
地約二某五坪之小寺廟,取名為明安寺,據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
,並成立明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安公司),以籌建明安寺。七十
八年十月間,甲○○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經臺北縣政府以申請表
備註欄一、二某「用地不合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無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未符規定,應予補正,餘與寺廟登記規定尚合,准予登記,並核
給寺廟登記證。其間,甲○○自七十六年九月起,籌組明安寺擴建委員會
,在上開二某之二某土地上,未經許可,擅自興建廣達0.一五0二某頃
之明安寺大型違建,迄七十九年七月完成結構,惟因擴建明安寺經費不足
,甲○○乃意圖為第三人明安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大
型明安寺與原申請登記之小型明安寺根本不同地點,及該納骨塔未依臺灣
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等項重要事實,自七十
九年七月起,廣告販賣明安寺之納骨塔使用權,致使王保雄、張永順陷於
錯誤,誤信該納骨塔位合法,王保雄於同月十四某、十六日以新臺幣(下
同)二某二某九千元購買五個納骨塔位,張永順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
十萬四某元購買二某納骨塔位之使用權。明安寺嗣經乙○○更名為「天佛
大道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經報載披露係屬違建,王保雄、張永順
始知受騙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依行為時法律,從一重
論處甲○○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刑。並以甲○○被訴提供上開違建為擔保,向林佳才、朱某、簡弘淮及
邱伯平等人詐借現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上開明安寺違建,對道路往來人車已
致生某共危險,亦分別涉犯常業詐欺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三項等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與
有罪部分分別具實質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另就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自稱妙天禪師,創立所謂印心禪法
,在全省各地開堂授課,因見印心禪法學員人數日多,對其漸生某目崇拜
之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法力,亦無發光之事實,
竟自封為「統天大佛」,於禪室授課時,佯稱修得果位,具有法力,身體
能發光,而學員在集會中拍照,每遇有曝光之照片,亦附和其詞,互傳係
乙○○法身發光所致,並沖洗提供各禪室張貼誦讚,乙○○見有機可乘,
明知明安寺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違章建築,所附設納骨塔亦未依臺灣省
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仍於八十一年四某間
以一億七千萬元,向承運行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運公司」,承受「
明安公司」權益)董事長張運宗(已死亡)、股東褚建章,分別購得納骨
塔三樓全部及一樓金剛殿之使用權,卻隱瞞上開違建之事實,將明安寺改
稱「天佛大道院」,納骨塔位則稱為「蓮座」,對外宣揚「蓮座」經其加
持後,可超渡買受使用者至妙天喜樂世界成為菩薩,達至蓮花果位,或可
得福蔭而消除業障,或事業順遂、或身體健康,或超渡祖先、或超渡冤親
債主,買受者均可永久使用塔位云云,使信眾陷於錯誤,紛以六萬五千元
至二某一萬元不等之高價購買蓮座。乙○○見蓮座銷售良好,復於八十二
年間推出每單位十萬元之「生某」,佯稱「生某」經其加持開光,購買者
將自己之頭髮、指甲放入塑膠袋內,標明出生某月日,便可獲致其法力之
庇佑,使信眾陷於錯誤,多人購買使用。其間,乙○○弟子楊松亮,為臺
北市○○區○○路印心禪法臺北天禪世界之主持人,兼天禪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禪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印心禪學文教基金會(下
稱印心禪學基金會)負責人,復擔任以乙○○為董事長之太陽世界國際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總經理,亦明知乙○○並無法力或
發光之事實,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此為常業,利
用乙○○信眾之迷信觀念,自八十一年間起,除銷售「蓮座」牟利外,更
以中壢禪室主持人劉錦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某三日
所製作之「妙天師佛,佛法無邊,西方蓮座,大威德力」錄影帶一捲,內
容略為:由信眾陳美仁謊稱其已故祖母附身,其祖母靈魂受苦,劉錦隆推
薦購買天佛大道院蓮花座,稱可借由乙○○之法力超渡,陳美仁隨即在中
壢禪室申請購買蓮花座後,其祖母靈魂當場即得安樂,稱謝離去,陳女始
清醒等情,藉此荒誕無稽之錄影帶流傳以取信眾人。八十三年十二某底,
楊松亮又假乙○○弘法十週年之名,以太陽公司之名義,訂製佛像金幣,
每套四某售價六萬元,初訂五千套,嗣因與承鑄人楊連生某所爭執並未全
部交貨,金幣佛名均由乙○○決定,乙○○偽稱於銷售前,已以法力為所
有之金幣開光加持,楊松亮則書寫金幣佛像之種種殊勝佛緣,略謂乙○○
係到人世傳妙法之應化佛,所有金幣經乙○○開光後均具大磁場,收藏或
配帶,一家福祿綿綿,佛光普照等語,使信眾陷於錯誤而購買。八十四某
八月一日,楊松亮並以印心禪學基金會及天禪公司名義編輯出版「宇宙生
命之光」照片集一本,收集平日信眾所拍攝乙○○照片,楊松亮並為每幀
照片註解,乙○○則親自作序,二某於書中極力稱頌乙○○之發光能力與
法力,並於書籍封面佯稱「珍藏本書,如獲寶藏,佛光加被,靈性昇天」
,使人陷於錯誤,以每本二某元高價購買。又於八十四某九月,以印心禪
學基金會之名義發行「印心禪園」新聞,推崇乙○○種種神跡佛法,藉以
使其徒眾生某仰之心,進而購買「蓮座」及相關產品牟利,前後四某半期
間,乙○○與楊松亮販賣各式蓮座、生某、金幣、書籍等物,獲取不法利
益約二某五億元,涉犯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乙○○本件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乙○○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乙○
○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訴訟證
據資料,均應一律加以注意,故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
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
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認定甲○○自七十九年七月起,販賣違
建之明安寺納骨塔位使用權,迄七十九年十二某初,即因移交明安公司業
務予五人小組,而未再參與明安公司之經營,故其後明安公司、承運公司
販售之納骨塔位概與甲○○無關,並據以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常業詐
欺法條,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甲○○常業詐欺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
○連續詐欺取財罪刑,固援引卷附明安公司臨時股東大會紀錄、被告與五
人小組簽署之移交清冊、移交單及證人任春芬證言等為其論據。然甲○○
於偵查中即自承其於離開明安公司之前,扣除股東部分,已賣出二某多張
納骨塔位之權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某日偵訊筆錄);被害人夏靜華亦證
述於七十九年間,向甲○○購買牌位及二某「蓮座」,甲○○並出示一影
本表示建物係屬合法等語(第一000四某偵查卷第二00、二0五頁)
;另證人鍾小平於偵查中並證稱卷附未載持有人姓名之AJ一0一四某一
0一八、一0二某至一0二某、一0三一至一0三八、一0四某至一0四
八、一0五一至一0五八及AC一三四某號等多張納骨塔使用權狀之被害
人,亦均向其檢舉,指稱向甲○○購買納骨塔位(第五六三號他字卷一第
二某八、二某、二某五至三一三頁);再依卷附之明安寺納骨堂使用權
利憑證,告訴人葉宗澤於「八十年五月七日」購買佛光普照區納骨塔二某
單位,使用權狀所載之明安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仍為甲○○(第一一九
七二某偵查卷第十一、十二某)。上情苟屬非虛,甲○○似不祇販賣納骨
塔位予王保雄、張永順二某,且販賣之時間,似亦不僅止於其離開明安公
司之七十九年十二某間。能否謂甲○○無以詐售納骨塔位為常業之犯意及
行為尚非無疑。乃原判決既未查明各該使用權狀之持有人並為必要之調
查,且對此等不利甲○○之證據,均未置一詞,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
就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為上開對甲○○有利之變更而為判決,尚嫌理由欠
備。(二)、甲○○申領之明安寺第二某0號寺廟登記證上,明確記載「
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用地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本證
於前開所列事項未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之約束及執行」等語,有
該登記證可憑(第五六三號他字卷一第三一六、三一七頁);乙○○亦自
承向繼受明安公司之承運公司負責人張運宗購買大型明安寺三樓納骨塔前
,張運宗曾出示該寺廟登記證(第五六三號他字卷二某一三一頁正面)。
則乙○○就此等登記證上所載事項,能否謂為不知已待研求。況乙○○
與承運公司簽訂之協議,約定由乙○○給付承運公司一億七千三百二某萬
元,承運公司將所有之天佛大道院禪寺三樓完全交由乙○○永久使用管理
,亦有該協議書為證。是乙○○依該協議雖僅取得納骨塔之永久管理使用
權,並非建物所有權,然其既已支付鉅額代價,為確保該永久管理使用權
,就該納骨塔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上開協議相對人承運公司是否具有轉讓
永久管理使用權之合法權源等,攸關其永久管理使用權實現之事項,衡情
似無不事先探究明白之理,則乙○○就納骨塔之所有權登記情形,似亦難
諉為不知。乃原判決就乙○○是否知悉上開寺廟登記證之記載未詳為論
述,徒以乙○○訂約之目的非為取得建物所有權,遽採信其不知該建物係
屬違建之辯解,非但理由不備,其採證抑且違背經驗法則。
(三)、證人鄭德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與乙○○簽約時確提供土地及
寺廟登記資料予乙○○,因寺廟登記不易申請,故始終積極爭取,向主管
機關申請將明安寺合法化,乙○○購買時,亦了解當時正申請中,「尚未
合法化」,彼等與乙○○簽約,即希望其能協助使該寺合法化,但簽約時
係張運宗出面與乙○○商談,故其對「乙○○是否知道『有無違法』及乙
○○與張運宗二某如何交談」一事,並不清楚(第一審卷三第三九0、三
九一頁)。從而鄭德村所稱「尚未合法化」及「有無違法」云者,所指為
何何以鄭某先謂「乙○○明知該寺尚未合法化」,繼又稱「其對乙○○
是否知道『有無違法』一事,並不清楚」此與乙○○是否明知該納骨塔
係屬違建,卻隱瞞其情,將納骨塔位轉售他人,牟取差價而意圖不法所有
之常業詐欺待證事實判斷,至有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釐
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探求,即置鄭德村上開證言前半段不論,徒擷取
其後半部分之片斷,並將之逕解釋為鄭德村已供稱其對乙○○是否明知納
骨塔係屬違建一事,並不清楚云云,且據而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復未
說明此部分所憑認定之依據,併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四)、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項自
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法。本件納骨塔存在時間久暫、規模大小,均顯與其建物是否
違建無涉,另乙○○於本件案發後是否賠償告訴人,與其是否明知納骨塔
係屬違建猶轉賣圖取不法利益之判斷,尤屬二某,原判決資為認定乙○○
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論據,殊難謂為適合。又對明知係屬違建之建物,基於
轉售賺取價差之商機考量,仍斥資鉅款,取得管理使用權,再行轉讓,亦
非絕無可能,是支付之代價若干,與是否明知建物係屬違建,亦無絕對之
關聯性,原判決據乙○○取得納骨塔永久管理使用權,業已支付鉅額代價
一事,推論其主觀上對該納骨塔必無違建之認識,亦嫌率斷,均有採證違
背經驗法則之可議。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甲○○被訴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
回。又刑法修正已刪除連續犯及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於更審時應併注意及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某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
法官張春福
法官蔡彩貞
法官林俊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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