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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与被上诉人薛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石某、被上诉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石某系东西某居,原告在东、被告在西,两家宅基地背向北,都朝南大路通行,两家宅基地东西某各11.7米。原告扒旧房准备建新房时,被告阻止,称原告侵犯了其宅基地权利。为此,漯河市X村支部委员会、漯河市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关于薛某、石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为:石某西某道3.7米,从石某的西某墙往东丈量11.7米为石某使用并有宅基地使用证,再往东丈量11.7米为薛某宅基地使用管理。漯河市X镇国土资源所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关于李付吴村薛某与石某宅基纠纷调查情况汇报”,载明石某两过道3.7m往东丈量11.7m为止点,属石某管理使用,他以东的面积由薛某管理使用。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关于对召陵镇X村薛某石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即召镇政【2009】X号文件,镇政府作出如下决定:“一、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二、根据李付吴村规划宅基地标准,东西某11.7米,总面积不超过0.263亩”。石某对镇政府此处理决定不服,向召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召陵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召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漯河市X镇人民政府2009年6月16日作出的《关于对召陵镇X村薛某石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召镇政【2009】X号)。石某对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石某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被告提供与争议土地相邻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该使用证户主是石某和,系被告父亲,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其宅基地位置西某过道,东西某11.7米,南北长13米;石某甫为石某出具的收到承包费300元的收据,有X组代表石某臣等6人签名捺印和村委会代表石某甫签名捺印的《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石某宅基地东1米多承包给石某,每年承包费30元,承包十年,该协议落款处无日期,也无所在村组盖章。后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石某的宅基地纠纷,经过漯河市X村支部委员会、漯河市X村民委员会、漯河市X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X镇人民政府、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已认定石某西某道3.7米,从石某的西某墙往东丈量11.7米为石某使用,再往东丈量11.7米为薛某宅基地,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有权利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被告不得阻碍;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因承包协议不能对抗村镇规划和公序良俗,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薛某施工建房。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某、被告石某各承担50元。

上诉人石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郾证宅字NO.x号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宅基地东西15公尺,南北13公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薛某辩称:上诉人对其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所显示的四边尺寸理解错误,被上诉人未侵犯其宅基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郾证宅字NO.x号宅基地使用证,其宅基地“四至”:东薛某、西某、南大路、北石某毛;“尺度”:东15公尺、西13公尺、南11.7公尺、北11.7公尺。而上诉人认为其宅基地东西15公尺,南北13公尺,系理解有误。另根据漯河市X村支部委员会、漯河市X村民委员会、漯河市X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X镇人民政府、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已认定石某西某道3.7米,从石某的西某墙往东丈量11.7米为石某宅基地,由石某使用管理,再往东丈量11.7米为薛某宅基地,由薛某使用管理。因此,被上诉人薛某并未侵占石某宅基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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