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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孟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上诉人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孟某甲在被告林某的工厂工作时受伤。审理中,原告提供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一份,载明:“就诊单位,漯河市中医院。入院日期,X-X-X。出院日期,X-X-X。姓名,孟某甲。性别,女。年龄,60。实际发生费用,x.28元。实际补助金额,x元”;漯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份,费用共计970.6元;漯河市中医院病历一套;闫氏偏瘫康复门诊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的“孟某甲康复费用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孟某甲,女,61岁,以右侧肢体偏瘫伴失语61天为主述,在我门诊康复治疗。该患者在我门诊康复费用共计5200元。其中康复治疗费3200元,中药费用2000元”。负责人,闫新辉(印)”。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某甲在被告林某的工厂工作时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系成年人,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失亦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原告所受损失: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对闫氏偏瘫康复门诊出具的“孟某甲康复费用的情况说明”中的52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孟某甲的医疗费应为x.88元(x.28-x+970.6=x.88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据此,据此,孟某甲的误工费为499.41元(5523.73元/年÷365天×33天=499.41元,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孟某甲住院33天);3、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据此,孟某甲的护理费为499.41元(5523.73元/年÷365天×33天=499.41元,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孟某甲住院33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孟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0元/天×33天=33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孟某甲的营养费为330元(10元/天×33天=330元);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71元(x.88+499.41+499.41+330+330+200=x.71元)。其中,被告林某承担x.86元(x.71元×50%=x.86元),原告自行承担x.86元(x.71元×50%=x.86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孟某甲损失x.86元。二、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孟某甲、被告林某各负担650元。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孟某甲医疗费为x.88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某甲在上诉人林某的工厂工作时受伤,故上诉人林某作为雇主,应当对被上诉人孟某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上诉人孟某甲系成年人,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导致伤害的发生,故对其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孟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7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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