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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冯某、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武宏军,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身份证号XX。

被告邓某,女,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系被告XX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宝鸡市X区X路X号,XX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所:洋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民,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宏军,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财保金台支公司,财保洋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呼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判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10日19时50分,原告杨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洋县X镇X路与相对方向被告冯某驾驶的陕x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治疗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陕x号二轮摩托车在财保洋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财保金台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诉某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略)、交某、住宿费、伤残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x.30元。

被告冯某、邓某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门诊费并给付现金x元。

被告财保金台支公司辩称,邓某在其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的赔偿,其对精神抚慰金、诉某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洋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但原告属于摩托车驾驶人,不属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19时50分,原告杨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谢村X路,其车辆保险杠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冯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邓某名下的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侧碰撞,致杨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某事故。洋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当即被送洋县医院救治,支门诊医疗费777.90元;即日转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3)左股骨中段开放粉碎骨折,(4)左髌骨开放粉碎骨折,(5)左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6)左颈前上段皮肤缺损并胫骨外露;住院治疗46天,于2010年5月26日出院,支住院医疗费x.87元、门诊检查费1774.80元。其伤情于2010年10月29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均为玖级伤残;骨折骨性愈合后,可择期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手术等医疗费7000元左右。经审定,杨某受伤除产生医疗费x.57元外、还有误某7560元、护某3040元、住(略)828元、交某72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合计损失x.97元。审理中,原告对车辆维修费表示放弃;其提供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医嘱等证据证明。查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财保金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支付原告杨某门诊治疗费1037.70元、救护某交某6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x元,合计x.70元。

此外,原告陕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洋县支公司亦投保有交某险,但财保洋县支公司以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进行抗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及医疗费结算单,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交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冯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杨某受伤,由于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其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金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财保金台支公司应当在交某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及车主被告邓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财保金台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赔偿出院后门诊治疗费之请求,由于无证据证明所产生的费用与交某事故有关,不予支持。被告财保洋县支公司关于原告属摩托车驾驶人、不属交某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误某、护某、交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40元,合计x.40元。

二、被告冯某、邓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略)等x.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邓某理赔。

三、原告杨某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冯某、邓某赔偿39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某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扣除冯某、邓某已支付的x.7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冯某、邓某承担150元,原告杨某承担350元。该款原告起诉某缓交,限于履行上述判决时向本院交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乙丽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乙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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