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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提控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该胡2011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提控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略)实施退耕还林时,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之便向县林业局谎报退耕还林82.5亩。其中有22亩某退耕还林补助款收在村集体帐务中,有5亩某耕还林补助款补给本村村民X某X。下余55.5亩某耕还林款截至2009年兑现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其中被告人胡某为村集体支出x.50元,剩余x.50元,被告人胡某非法据为已有,并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量刑幅度量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略)实施退耕还林时,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之便向县林业局谎报造林82.5亩。其中在本村村民X某X某下9亩、X某名下10亩、X某X某下19.5亩、X某X某下17亩,X某X某下22亩、X某X某下5亩。在虚报的82.5亩某地中,有22亩某退耕还林补助款收在村集体帐中,有5亩某耕还林补助款补给漏报的村民X某X。下余55.5亩某耕还林补助款截至2009年兑现x元,均由被告人胡某管理使用,其中为村集体支出x.50元。下余x.5元被告人胡某非法据为已有并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交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供述证明,1999年他们村上实施退耕还林时他以X某X某6人的名下凭空多报了82.5亩某地,其中22亩某退耕还林补助款收在集体帐中,5亩某耕还林补助款补发本村漏报户主X某X,剩余55.5亩,9次共补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为村集体开支外,下余x.50元自己用于生活开支。

2、子洲县退耕还林补助兑现明白卡、补助发放登记表证明:1999年X某X某X某实施退耕还林户住、亩某、补助金额。另证明在X某X、X某、X某X、X某X、X某X、X某X某下共登记林地82.5亩。

3、证人X某X某明,X某X某X某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他负责发放,在他兑现时已兑现了两次,前两次补的是粮食,后面补的是现金。

4、证人X某X、X某证言证明,1999年他们村实施退耕还林,他们的承包土地没有实施退耕还林,也没有领取过退耕还林补助款。

5、证人X某X某明,他家的退耕还林是以他本人名下登记,他妻子X某X某下没有登记过。

6、证人X某X某言证明,1999年他村实施退耕还林时他母亲X某X某承包地没有实施退耕还林,也没有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

7、证人X某X某明,他村X某X某在家,其承包地由他父亲耕种,1999年他村实施退耕还林时,X某X某承包地没有实施退耕还林。

8、证人X某X某明,1999年实施退耕还林,他的承包地也造了5亩,村上漏报了,但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还是领着。

9、证人X某X、X某X某明,胡某让他们为村上争取项目资金,给他们放下些招待费。

10、支出票据证明,胡某为村集体支出费用。

11、移交清册证明,X某X某X某,2010年前帐务均交X某X某政财所。

1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胡某将赃款全部退交检察机关。

13、身份证明,胡某生于X年X月X日,并任X某X某X某委主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当庭表示认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协助县X某政府实施退耕还林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造林亩某的手段,将套出的部分退耕还林补助用于其家庭开支,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交,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胡某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梁进联

人民陪审员马建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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