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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徐五营(已判刑)在登封市X路桥头的一个茶楼内,由被告人刘某冒充登封市X村支书李某营,又伪造了一张该矿保卫科的拉煤条子,谎称能在郑煤集团告成煤矿买到沉淀煤,取得买煤人李某、梁××信任后,骗取李某、梁××二人购煤款共计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五营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梁××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提取同案人徐五营退还赃款的发还清单;同案人徐五营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又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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