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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严惩超载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X镇中石化加油站附近与同向行驶的何书针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致使何书针驾驶的电动车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何书针、张某某二人受伤,两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何书针的伤情为重伤。

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的协议,已履行。

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何书针达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的协议,已履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谅解书,本院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某关于王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救助,事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王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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