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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中午,芷江籍人杨某乙(另案处理)从洪江市X镇乘坐公交车至黔城镇路上,看到车上乘客何某(聋哑人)有一台银灰色多普达牌手机,遂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该手机骗到己手,并电话联系蒋某某(在逃)、杨某甲在黔城镇X路口处接应。当天中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蒋某某行至黔城镇商贸城中国银行旁的滨江路口与杨某乙会合后,看见杨某乙已到手的多普达牌手机又被何某夺了回去,被告人杨某甲于是上前跟蒋某某一起将聋哑被害人何某某两只手臂抓住,杨某乙强行将何某某手扳开,将手机又抢了过去。当何某想再次夺回手机时,被告人杨某甲便与杨某乙、蒋某某一起对何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并将其打倒在地,然后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等人迅速逃离现场。2010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洪江市X镇商贸城“美尔俊”理发店门口被抓获归案。

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多普达牌银灰色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杨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没有抢到手机,只是帮杨某乙的忙打了人,不应认定为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中午,芷江籍人杨某乙(另案处理)从洪江市X镇乘坐公交车去黔城镇,在公交车上,其看见乘客何某(聋哑人)有一台银灰色多普达牌手机,便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该手机骗到手,并电话联系蒋某某(在逃),要其和被告人杨某甲在黔城滨江路口处接应。打完电话后不久,杨某乙便拿着被害人何某某手机在黔城滨江路下了公交车。被害人何某见状也随即下车,并紧跟杨某乙想要回手机。当走到滨江路水果摊(中国银行黔城分理处门口)时,被告人杨某甲和蒋某某从黔城商贸城门口方向走了过来,会面后,杨某乙就说他得了一台手机。因被害人何某一直跟着,并想夺回手机,被告人杨某甲便和杨某乙、蒋某某三人便对其拳打脚踢。但被害人何某还是乘机夺回了手机。被告人杨某甲和蒋某某见状,便一人扭住被害人何某一只胳膊,杨某乙强行将被害人何某某手指扳开,将手机抢走。当被害人何某予以追赶,想再次夺回手机时,又被被告人杨某甲以及杨某乙、蒋某某等人拳打脚踢,并被打倒在地。在殴打被害人何某时,被告人杨某甲的衣服被扯烂,被告人杨某甲便拿起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单车去砸被害人何某,但被他人夺下而没砸成。在混乱中,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蒋某某等人上了一台出租车,乘车逃离现场。

2010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洪江市X镇商贸城“美尔俊”理发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其陈述在2010年5月24日下午乘公交车去黔城买手机内存卡,一个男青年(杨某乙)用其手机打了两个电话,后在黔城商贸城中国银行黔城分理处门口,其想要回手机,后被他们(被告人杨某甲以及蒋某某、杨某乙等人)将手扭到背后抢了手机,并被他们拳打脚踢,打到在地的事实经过;

2、证人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5月24日下午14时许,他们均听外面有吵闹声,就走出来看,发现在黔城滨江路一个穿白衣服的小伙子(被害人何某)和三个年轻人(杨某甲、杨某乙、蒋某某)在拉扯,穿白衣服的小伙子做着“打电话”的手势,嘴里发出“啊、啊”的声音,原来被打的小伙子是哑巴,哑巴被三个年轻人拳打脚踢,并被打到在地;证人邓某某还证明哑巴(被害人何某)被三个年轻人拳打脚踢后,哑巴还扯住其中一个年轻人,那几个年轻人又对哑巴拳打脚踢,没多久,他们就上了一台的士车准备离开,哑巴还扯住车门,还被车子拖了一截等事实及经过;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明本抢劫案的案发现场位于黔城商贸城中国银行黔城分理处门口,以及该抢劫案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何某被抢手机的价值为460元的事实;

5、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何某于2010年5月24日被抢劫手机时,遭到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殴打后的受伤情况,经洪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其头、脸、左肩、右腕关节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6、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他供认在2010年5月24日中午,乘公交车去黔城,在车上看见一个哑巴(聋哑人何某)拿着一台手机,就起了心(想占有),就假装借手机打电话将手机骗到手,但拨第一个电话不通,第二个电话打给了蒋某某,要其和杨某甲在黔城滨江路等。打完电话后,他就在黔城滨江路下了公交车,哑巴见状也跟着下了车,想要回手机。当走到滨江路买水果的地方(中国银行黔城分理处门口)时,他看见杨某甲和蒋某某从黔城商贸城门口方向走了过来,会面后,他就对杨某甲、蒋某某说,他得了一台手机。因哑巴一直跟着,并想夺回手机,他们三个人就起火了,便对哑巴一顿拳打脚踢。但哑巴很蛮,还是夺回了手机。杨某甲和蒋某某见状,便一人扭住哑巴一只胳膊,他上前强行将哑巴的手指扳开,又将手机抢了回来,并想离开现场。但哑巴又追了过来,想夺回手机,又被他们拳打脚踢,并将其打倒在地。因哑巴将杨某甲的衣服扯烂了,杨某甲火气最大,打的最凶,还拿起一辆单车去砸倒在地上的哑巴,但被人夺下而没砸成。在混乱中,他们一伙乘出租车逃离现场的事实及经过;

7、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他供认在2010年5月24日14时许,他和蒋某某在黔城商贸城(中国银行黔城分理处门口)与“军毛几”(同案犯杨某乙)相会后,对聋哑人何某拳打脚踢,帮“军毛几”抢劫聋哑人何某某手机;他还供认在打斗中,哑巴(聋哑人何某)扯烂了他的衣服,他还拿起单车去砸被打到在地的哑巴,但没砸成等事实经过;

8、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以及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依法构成累犯等事实;

9、手机购买凭证:证明被害人何某在2010年5月24日被抢劫的银灰色多普达牌手机,于2010年5月21日购买,购买价格为460元的事实;

10、视听资料、破案报告等: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0年5月24日在黔城商贸城(中国银行黔城分理处门口)与杨某乙、蒋某某等人使用暴力,参与抢劫作案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根据该录像材料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系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没有抢到手机,只是帮杨某乙的忙打了人,不应认定为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圣怀

人民陪审员李朝友

人民陪审员谢方雄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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