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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东,宛城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张某,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东,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7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原、被告在桐柏县一高中老校门相遇,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开始双方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用雨伞打原告头部,又用凉鞋砸原告,造成原告头部流血受伤,厮打中被告鼻子也受伤流血。后110干警赶到将原告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县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额部挫裂伤,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4299.99元。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原、被告分别进行行政处罚,对被告罚款500元,对原告罚款100元。经派出所调解医疗费赔偿未解决。

被告提某,但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作为同院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不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进行厮打,导致原告李某轻微伤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原告总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原告在厮打中致被告鼻子流血,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总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审理中被告虽提某,但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案件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4299.99元、护理费188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6668.45元的80%,即5339.56元,下余部分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负担160元,原告负担40元。

刘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遭到被上诉人辱骂继而殴打后才还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过错大,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而原审错误划分责任,让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明显不合理。2、上诉人也受伤住院,原审以上诉人未交纳反诉费为由不予处理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予以公正处理。3、被上诉人简单的外部创伤而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4299.99元有明显的讹诈意图,用药明显存疑。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李某答辩称: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等均反映上诉人对答辩人进行谩骂侮辱进而实施殴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某,但在法院告知其交纳反诉费后却并未履行交纳义务,原审程序并不违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责任划分及有关医疗费用的承担是否适当,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某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诉称是被上诉人首先对上诉人谩骂和殴打,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其它证人的询问笔录中,也均不显示是被上诉人先行辱骂和殴打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诉称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药费清单,上诉人并没有提某证据证明何种用药不合理,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所花医疗费用系讹诈上诉人。虽然上诉人在厮打中也受轻微伤并在原审庭审中提某,但法庭告知其应在指定的期间交纳反诉费用,上诉人并未在指定的期间予以交纳,故原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对此也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可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王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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