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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秦某、栗某雇员受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李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又名魏X),男,成年人,汉族。

被告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秦某、栗某雇员受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李某受雇于被告秦某为被告栗某家盖房子时,原告李某从三楼上摔下致伤。原告李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家人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被告秦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未再支付,而被告栗某分文未付,无奈,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损失共计x.14元。

被告秦某未作答辩。

被告栗某庭审前提交的答辩状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建立雇佣劳动关系。对此,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已自认:“原告李某受雇于被告秦某为被告栗某家盖房子。”故雇主是秦某,被答辩人是雇员,二者建立雇佣劳动关系。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有明文规定。三。答辩人将房屋建设发包给秦某并无过错。秦某长期承建个人房屋,有承建能力,也有丰富的施工经验,答辩人的房屋也是简单的、农村家庭房屋,并无施工难度和特殊技术要求。答辩人将房屋建设发包给秦某是广大农村的普遍做法,并已按约定全额支付房屋建设费用,并无过错。综上所述,答辩人一不是雇主,二在房屋建设工程发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秦某与被告栗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秦某承揽被告栗某家的房屋建设,被告秦某又雇佣了原告李某,2010年8月18日,原告李某在干活期间从三楼上摔下致伤,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至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医疗费用x.14元,后又回家中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李某的丈夫杨某某护理。在原告李某住院期间被告秦某给付医疗费3500元。另外,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申请评残鉴定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雇佣原告李某为被告栗某家盖房子,被告秦某与原告李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李某在雇佣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秦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与被告栗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栗某作为承揽人,修建的房屋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因此,被告栗某对定做、选任存在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李某作为一名女子,且受伤在面部,给其本人和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可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x.14元,误某1855.9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41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600元,文印费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1元。由被告秦某承担70%,由被告栗某承担30%,另外,原告认可的被告秦某已经支付的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文印费等损失共计x.11元的70%,即x.98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实际为x.98元;

二、被告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文印费等损失共计x.11元的30%,即8189.13元。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秦某承担240元,由被告栗某承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太增

审判员赵媛媛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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