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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18时40分,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豫M/x号(未按规定悬挂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渑白公路X村东木场处时,碾压了同向行走在其车辆南侧的唐龙保,唐龙保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得知其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立即抢救伤员,反而驾车逃逸,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甲赔偿受害人丧葬费3000元,受害人从肇事车辆所有人三门峡汽运公司四方公司得赔偿款x元。2011年8月12日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人的证言,车辆管理所证明、尸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收款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代审判员赵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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