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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溪县上安煤矿与刘某乙、第三人张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巫溪县上安煤矿,地址巫溪县X村五社。

负责人刘某甲,该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男,生某1957年3月26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X镇X路X号6—3。

委托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生某1953年2月28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X镇县X路X号5—2。

委托代理人王良能,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男,生某1956年10月20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X镇X巷X号X单元X—2。

原告巫溪县上安煤矿与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张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溪县上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吴俊,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能,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溪县上安煤矿诉称,2010年8月24日,我矿委托张某与刘某乙进行协商。将上安煤矿主井的大巷190米、厂某、矿内的电缆线及轻轨和所有的机械及地面井下设施设备等有形资产全部转让给刘某乙,双方签订了《巫溪县上安煤矿主井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资产转让费195万元,定于2010年8月23日给付20万元,8月30日给付45万元,9月10日前给付35万元,余款95万元定于2010年10月10日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如刘某乙不按约定期限付款,上安煤矿有权收回资产并对刘某乙已给付的款项不予退回。协议签订后,上安煤矿按照协议将上安煤矿主井的资产全部交给了刘某乙,但刘某乙到2010年10月17日止只给上安煤矿给付现金95.8505万元,下欠99.1495万元经多次催收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解除合某,返还原交付的全部资产。

被告刘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没有按约定给付余款是因为案外人龚健对刘某乙购买的资产主张某有12.5%的股份,刘某乙担心一旦龚健的诉讼主张某立,会给刘某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刘某乙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是有意违约。

第三人张某述称,2010年8月24日《巫溪县上安煤矿主井资产转让协议》书是以上安煤矿的名义与刘某乙签订的,但转让的全部资产的实际投资人是张某,刘某乙已交的钱是张某收的,对原告请求解除《巫溪县上安煤矿主井资产转让协议》无异议,但资产应当全部返还给张某。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巫溪县上安煤矿企业营业执照的投资人廖某元已退出多年,但企业营业执照一直没有变更,巫溪县上安煤矿的实际负责是刘某甲,原告的诉讼主体具备合某。2、《巫溪县上安煤矿主井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资产转让项目、金某、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刘某乙交付资产转让费的时间及金某约定为:2010年8月23日给付20万元;8月30日给付45万元;9月10日前给付35万元;10月10日前给付95万元。3、巫溪县经委(2006)X号批复和(2007)X号批复文件各一份。拟证明现在的主井原为风井,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但从2006年以来一直没有变更相关手续。4、2006年1月20日巫溪县上安煤矿东井将东井的一号风井承包给张某的合某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24日《巫溪县上安煤矿主井资产转让协议》转让的全部资产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张某所有。5、2011年7月27日巫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张某诉刘某乙买卖合某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刘某乙已认可转让的资产是张某的,张某已付给了上安煤矿58万元承包费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举示了以下证据:1、《巫溪县上安煤矿东井一号风井承包合某》书一份。拟证明上安煤矿转让的资产是张某的。2、《巫溪县上安煤矿主井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张某的资产是以巫溪县上安煤矿的名义转让给刘某乙的。3、刘某乙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刘某乙2010年8月23日付款20万元,8月30日付款38万元,10月17日付款37.8505万元,三次共计付款95.8505万元,这些款都是交由资产所有人张某收取的。另代张某交原欠罚款2000元,欠电费258元,代廖某平支付过路费3000元。4、张某2011年4月25日向奉节法院的起诉书一份。拟证明张某在案外人龚健对转让资产主张某利的第二审裁决未下之前就提起了诉讼。5、巫溪法院(2011)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张某在奉节法院起诉后移送至巫溪法院审理,后因主体不适格而撤诉。6、2011年8月9日重庆高院对龚健一案申诉立案受理的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龚健仍在继续申诉主张某转让财产享有12.5%的股份,刘某乙拒绝支付资产转让款是在依法行使不安履行抗辩的权利,不构成违约。

第三人张某举示了以下证据:1、《巫溪县上安煤矿东井一号风井承包合某》书一份。拟证明上安煤矿转让的资产是张某的。2、资产转让清单一份。拟证明资产转让有主井大巷190米、厂某12间、矿内电缆线1000米、铲车一台、发电机一台、空压机一台、轻轨(8型)2300米、矿车24个。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的主张某、二审法院均给予了驳回,刘某乙的不安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巫溪县上安煤矿所举1、4、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资产转让的合某有异议,认为资产转让包含有资源转让的内容。对X号证据的合某、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张某对原告巫溪县上安煤矿所举证无异议。

原告巫溪县上安煤矿对被告刘某乙所举1、2、4、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X号证据中认可95.8763万元的付款事实,对刘某乙2011年1月6日支付的2000元罚款和代廖某平支付3000元车辆过路费的事实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张某对被告刘某乙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巫溪县上安煤矿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巫溪县上安煤矿及被告刘某乙对第三人张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除对被告刘某乙举示的X号证据中支付的2000元罚款和代廖某平支付3000元车辆过路费的事实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刘某甲以巫溪县上安煤矿东井负责人的身份与张某签订了巫溪县上安煤矿东井一号风井的承包合某书,该合某约定:“上安煤矿以58万元的承包费一次性将东井一号风井的煤炭资源长期的全权承包给张某开发、生某、经营、管理以及利润分配,上安煤矿不投资,全部由张某投资开发,其财产权全部归张某所有,张某自行处理财产所有事项,上安煤矿不得有任何干涉。承包开采期限直到该矿资源采尽为止”。张某从此取得了上安煤矿东井一号风井的煤炭开采权。2007年全市进行煤矿资源整合,巫溪县上安煤矿东井的风井因地质滑坡原因,巫溪县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关闭。同年3月16日,在巫溪县上安煤矿东井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的主持下,东井三矿井的股东代表张某、易继华、刘某乙到场协商,将原东井的主井作为平巷,张某独资开发的东井一号风井作为上安煤矿主井,刘某乙开采的矿井作为东井的总回风井,形成一套完整的生某系统。截止2010年8月,张某承包的煤矿主井资源开采完毕。2010年8月24日,张某以巫溪县上安煤矿的名义将上安煤矿主井(原东井一号风井)大巷190米、厂某12间、矿内电缆线1000米、铲车一台、发电机一台、空压机一台、轻轨(8型)2300米、矿车24个等资产以19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刘某乙进行再利用,并签订了书面的《巫溪县上安煤矿主井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资产转让项目、金某、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刘某乙交付资产转让费的时间及金某为:2010年8月23日给付20万元,8月30日给付45万元,9月10日前给付35万元,10月10日前给付95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如刘某乙不按约定期限付款,上安煤矿有权收回资产并对刘某乙已给付的款项不予退回。协议签订之日,张某按照协议内容将转让的资产全部交给了刘某乙使用,刘某乙于2010年8月23日支付给张某资产转让费20万元,8月30日支付给张某38万元,10月17日支付给张某37.8505万元,三次共计支付给张某资产转让费95.8505万元,下欠99.1495万元至今未付。近一年以来,经资产转让的实际所有权人张某多次催收,并明确告知刘某乙若再不履行给付义务,资产转让人将依约定解除转让协议,收回转让的全部资产,但刘某乙均以案外人龚健在对该煤矿主张某其股份为由拒不给付,一方面又从没停止过对该受让煤矿资产的加速利用,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原告巫溪县上安煤矿起诉来院,请求解除2010年8月24日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巫溪县上安煤矿主井资产转让协议》,第三人张某主张某被告刘某乙返还以巫溪县上安煤矿名义转让的全部资产。

本院认为,刘某乙与张某以巫溪县上安煤矿的名义签订的《巫溪县上安煤矿主井资产转让协议》书是一份合某有效的协议,协议明确指向转让的是巫溪县上安煤矿主井的资产,并不是上安煤矿主井的煤炭资源,因双方均认可张某承包的煤矿主井,其煤炭资源在规划的巫溪境内已开采完毕的客观事实,刘某乙在庭审中已自认转让的是张某的煤矿资产,并不是转让张某承包的煤炭资源。根据2006年1月20日张某与巫溪县上安煤矿东井签订的《巫溪县上安煤矿东井一号风井承包合某》书之约定,巫溪县上安煤矿主井(原为一号风井)的全部资产归张某所有,张某享有对该财产的处分权,故张某以巫溪县上安煤矿的名义将属于自已所有的煤矿资产转让给刘某乙的行为符合某律规定,因此,刘某乙主张某2010年8月24日与张某以巫溪县上安煤矿的名义签订的《巫溪县上安煤矿主井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乙接收张某转让的全部煤矿资产后,理应依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资产转让费,但刘某乙从2010年8月30日起即开始违反协议约定,协议约定第二期交款(2010年8月30日)应为45万元,实际只交付38万元,第三期交款(2010年9月10日前)应为35万元,分文未交,第四期交款(2010年10月10日前)交款95万元,直到2010年10月17日才交款37.8505万元,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刘某乙将不按期给付资产转让费的理由归咎于案外人龚健对其转让财产主张某份权,属于依法行使不安给付的抗辩权利,不构成违约。经核实,案外人龚健于2010年10月18日以刘某甲、廖某、廖某平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某上安煤矿东井一号风井享有12.5%的股份权,一、二审法院均已驳回龚健的诉讼请求,龚健仍在申诉过程中。从龚健的诉讼主体看,属于股东之间的股权之争。从龚健的诉讼目的看,属于对上安煤矿东井一号风井煤炭资源的开采权之争。龚健并没有向上安煤矿东井一号风井(现为主井)的实际投资人(煤矿资产的所有权人)张某主张某利,且张某转让的是属于自已所有的煤矿资产,并非煤炭资源。从龚健起诉的时间看,是在刘某乙应当给付张某的最后一期资产转让费的2010年10月10日之后。因此,刘某乙的依法行使不安给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纠纷的形成,全部责任在于刘某乙不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资产转让费,刘某乙存在重大违约过错,故原告巫溪县上安煤矿主张某除资产转让协议,第三人张某主张某还转让的全部资产的请求既符合某议约定,也符合某律规定,其诉讼主张某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刘某乙与原告巫溪县上安煤矿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巫溪县上安煤矿主井资产转让协议》;

二、由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某后五日内,将转让的巫溪县上安煤矿主井(原东井一号风井)大巷190米、厂某12间、矿内电缆线1000米、铲车一台、发电机一台、空压机一台、轻轨(8型)2300米、矿车24个等资产返还给第三人张某。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太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钟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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