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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利丰雅高长城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利丰雅高长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科技园通州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利丰雅高长城印刷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贺丹,北京市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丰雅高长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丰公司一审起诉称:2011年1月4日,利丰公司与轩昂公司建立承揽印刷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利丰公司负责印刷轩昂公司《轩昂环保手册》x册,轩昂公司于双方签订《合同书》时,即向利丰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印刷款,轩昂公司于收货后一星期内向利丰公司支付剩余印刷款。双方合作期间,利丰公司如约履行了印刷及交付义务,轩昂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轩昂公司未向利丰公司支付任何印刷款。故利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轩昂公司支付利丰公司印刷费x元,违约金5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轩昂公司承担。

轩昂公司一审答辩称:利丰公司给轩昂公司印刷的物品质量不合格,内容错误,轩昂公司已经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印刷,给轩昂公司造成了3万余元的损失。而且利丰公司延期交付货物;利丰公司没有将稿样交与轩昂公司进行确认;交付的货物数量仅为3040本,另外有6960本至今没有向轩昂公司交付。故不同意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轩昂公司一审反诉称:2011年1月4日,利丰公司与轩昂公司建立承揽印刷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利丰公司负责印刷轩昂公司《轩昂环保手册》x册,并约定利丰公司按约定时间,保质保量、符合国家制定的质量标准,将印刷品交付轩昂公司。但是在2011年3月9日定稿之后,轩昂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时间2011年3月16日收到印刷品,利丰公司将其拖延至2011年3月21日才送,在印刷品验收过程中发现多处质量问题,就该问题轩昂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21日致函,要求利丰公司对此事作出解决方案,但却未得到利丰公司的明确回复,以至于轩昂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该印刷品,只得再找其他公司另行印刷。利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轩昂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利丰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轩昂公司经济损失x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利丰公司承担。

利丰公司一审针对轩昂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利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的向轩昂公司履行了印刷及交付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故不同意轩昂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利丰公司与轩昂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轩昂公司委托利丰公司印刷x本轩昂环保手册,单价为每本5.2元,总价共计x元;轩昂公司提供的稿件内容为电子文件,利丰公司负责的制版项目为修改及打样,稿样核对确认期限以签订兰纸为准,交货日期为签订兰纸后5-6天;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免费送北京五环内两个地方;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轩昂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款项,轩昂公司收到货后将余款一星期内支付;利丰公司根据轩昂公司提供的上述稿件内容进行制版工作并做出稿样交予轩昂公司,轩昂公司应在上述稿样核对确认期限内予以核对(轩昂公司校稿以其来稿为依据),轩昂公司核对无误后应签字确认,如因轩昂公司延误校对或更改其稿件或稿样内容,利丰公司可顺延交货时间并酌情加收改版费用;双方约定以轩昂公司签字确认印制的稿样和国家制定的质量标准为验收标准,在利丰公司交货之时或之前,轩昂公司应自行验收或委托收货人或他人对货品予以验收,并由验收人在利丰公司之出货单上签字以示验收无误;若轩昂公司逾期付款,利丰公司按逾期支付价款的每日0.5%收取滞纳金,并可顺延交货时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2011年3月9日,利丰公司与轩昂公司定稿,后利丰公司依轩昂公司要求开始印刷轩昂环保手册。2011年3月15日,轩昂公司又提出将印制的轩昂环保手册封面增加名片肋口的要求。后轩昂公司对已印制的环保手册进行了更改,并于2011年3月21日向轩昂公司供应了3040册轩昂环保手册;2011年3月22日,利丰公司按照轩昂公司员工李丹的指示,将其余6960本轩昂环保手册运输至位于北京市X区的指定地点。轩昂公司未向利丰公司支付相应的印刷费x元。

2011年3月24日,轩昂公司函告利丰公司称:利丰公司于2011年1月4日与轩昂公司签订宣传册印刷合同,并提供了完整的电子文件进行印刷。3月9日定稿后,按照合同条款应于3月16日交货,但利丰公司一直拖延到2011年3月21日送交宣传册印刷成品(3040册),之后轩昂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如下问题,1、宣传册内页图片印刷不清晰,2、宣传册封底插名片插口处,设计不合理,名片插好后为倾斜状态,3、宣传册出现严重书翘问题,品质极其低下。此外,该函件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另查,利丰公司印制的轩昂环保手册第五页印制有“餐橱”,第十五页“废气处理系统”与“破袋分选破碎系统”之间没有任何连接,将名片放入封底名片插口后不平整。

一审法院认为,利丰公司与轩昂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轩昂公司在收到利丰公司印制的轩昂环保手册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印刷费。轩昂公司答辩称,利丰公司印刷的环保手册质量不合格,对此法院认为,利丰公司印制的环保手册并不存在书翘、图片不清晰的瑕疵。关于内容错误等问题,轩昂公司提出利丰公司印制的环保手册第五页中“餐橱”应为“餐橱”,第十五页“废气处理系统”与“破袋分选破碎系统”之间应有箭头连接,并称其发送至利丰公司的电子版本为正确版本,法院认为,利丰公司作为承揽方,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了加工,但利丰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完全按照双方最终定稿内容进行了印制,且其制作的轩昂环保手册封底插口在放入名片后,名片不平整,故法院对于轩昂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予以采信,但鉴于轩昂公司提出的上述瑕疵均为轻微瑕疵,不足以构成其拒付货款的理由,故法院依据轩昂公司的要求,对利丰公司主张某印刷费予以酌减。

轩昂公司称,利丰公司没有将稿样交与轩昂公司进行确认。对此法院认为,利丰公司与轩昂公司在2011年3月9日定稿后,轩昂公司员工通过网络聊天方式询问送货时间并要求送货,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轩昂公司亦提出利丰公司延期交货,法院认为,2011年3月15日,轩昂公司员工通过网络聊天方式又提出了名片肋口要求,故利丰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3月22日送货,并无不妥,故法院对于轩昂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利丰公司主张某违约金,法院认为,轩昂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向利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款项,构成违约,故轩昂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依据轩昂公司的请求,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轩昂公司收到货后将余款一星期内支付,利丰公司据此要求轩昂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在交付货物后,对货物质量发生争议,且利丰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完全按照双方最终定稿内容进行了印制,其制作的轩昂环保手册有轻微瑕疵,故法院对于利丰公司关于该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轩昂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轩昂公司在定稿后又提出名片插口要求,利丰公司在相对合理的期限内交货,不存在迟延交货行为;利丰公司印制的轩昂环保手册质量瑕疵均为轻微瑕疵,并不影响正常使用;此外,根据轩昂公司员工到庭反映的情况,轩昂公司经常性定作轩昂环保手册,故轩昂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利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法院认为,轩昂公司以迟延交货、质量问题等事由要求利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轩昂公司给付利丰公司印刷费四万九千元及违约金一千七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利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轩昂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轩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印刷环保手册数量为x册,而轩昂公司仅收到了3040册,尚有6960册没有收到,不应支付全部印刷费用;二、轩昂公司收到的3040册中存在多处印刷错误和质量问题,名片开口也存在尺寸错误,一审法院酌减印刷费数额过低;导致印刷错误的原因在于利丰公司没有将制版稿样交给轩昂公司核对签字就擅自印刷造成的;三、由于利丰公司违约造成轩昂公司没有及时收到环保手册,只能另行寻找另一厂家印刷环保手册,给轩昂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一审法院仅凭利丰公司单方提供的所谓QQ聊天记录就认定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修改是错误的,轩昂公司也没有收到剩余6960册环保手册,一审法院判决有误。综上,轩昂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利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轩昂公司经济损失x元。

利丰公司答辩称:利丰公司按约交付了x册环保手册,且产品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利丰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故不应承担轩昂公司所谓的经济损失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轩昂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合同书、成品发货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轩昂公司向法院提供的2011年3月24日函件,法院组织现场勘验调取的轩昂环保手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丰公司与轩昂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利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合同书、成品发货单及手机短信用于证明利丰公司已经按照轩昂公司员工李丹的指示,将其余6960本轩昂环保手册运输至位于北京市X区的指定地点。轩昂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利丰公司印制的其余6960册轩昂环保手册,但其公司员工李丹对于发送短信的手机系其手机号不持异议,其虽否认发送短信和委托他人收货的事实,但因其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对于轩昂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轩昂公司上诉提出利丰公司所供印刷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酌减数额过低。因轩昂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远远高于一审法院酌减数额,故轩昂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轩昂公司上诉还提出利丰公司未依约送齐全部货物及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轩昂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印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利丰公司应予赔偿。因轩昂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利丰公司存在未按约供货的行为及因此给其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二元,由北京利丰雅高长城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九十元(已交纳);由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六元,由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一元,由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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