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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诉被告刘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覃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闭绪忠。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大道口岸大厦。

法定代表人甘静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诉被告刘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荣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闭绪忠,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诉称,2010年10月11日17时,被告刘某丙驾驶其所有的桂x中型自卸货车于209国道x+400M路段与步行的覃某酒发生交通事故,覃某酒因该事故受重伤于当日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被告刘某丙拒绝再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2011年3月25日,覃某酒因双下肢严重感染而休克死亡。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依法委托贵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对覃某酒的死因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覃某酒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并(继)发严重感染导致感染性(中毒性)休克死亡。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覃某酒负次要责任。因为

桂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并造成覃某酒死亡,被告刘某丙应对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2500元、住院伙某补助费2000元、死亡补偿金x元、丧某x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被告刘某丙已支付x元,还需赔偿原告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丙承担其中的7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分

析及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主要责任,覃某酒负次要责任。

2、贵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覃某酒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并(继)发严重感染导致感染性(中毒性)休克死亡,证明覃某酒不是因为其它原因死亡,而是因本次交通事故。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刘某丙所有的桂x中型自卸货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并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还在保险期限内。

4、武宣县X镇大兴板厂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覃某酒的工作和收入情况。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覃某酒工资表,证明覃某酒在武宣县X镇大兴板厂务工及工资情况。

6、原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覃某酒的收入及其弟弟上学费用由其承担。

7、电脑咨询单,武宣县X镇大兴板厂是客观真实存在的。

被告刘某丙辩称,1、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覃某酒是精神分裂症患者,何能存在误工费。2、受害人覃某酒的死亡与刘某丙行为之间没有关系,因此刘某丙对受害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两原告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4、在扣除两原告对本案损失50%之后,剩下的损失按照4:6的比列赔偿。5、被告刘某丙驾驶的桂x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并且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6、事故发生后,刘某丙已向原告支付x元,超出应由被告刘某丙承担部分,原告或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刘某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x中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止。其公司只能按强制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应按《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请求的费用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某、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核算其住院抢救期间的损失,故不予认可。原告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x元,因覃某酒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交通费应提供实际票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某第某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即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其公司只应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进行赔付,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1日17时,被告刘某丙驾驶桂x的中型自卸货车载运货物沿209国道由横县往武宣县方向行驶,受害人覃某酒步行由道路的南北方向右侧路X路左侧,至209国道x+400M处,桂x的中型自卸货车右侧护栏与受害人覃某酒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覃某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覃某酒受伤后先被送到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刘某丙垫付医疗费559.2元;同日,被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受害人覃某酒伤情为:左小腿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右小腿皮肤严重挫裂伤、右侧腓骨上段骨折等。同年12月13日,受害人覃某酒家属为其办理出院,共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x.49元,其中被告刘某丙垫付医疗费x元;出院诊断为:1、左大腿中段至小腿上段皮肤缺损并感染。2、右小腿皮肤缺损并感染。3、左足拇指、第某足趾、第某足趾干性坏疽。4、右侧腓骨上段骨折。5、精神分裂症。同年10月2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覃某酒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3月25日,受害人覃某酒在其家中死亡。2011年3月3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对受害人覃某酒的死因进行鉴定,经鉴定,认定受害人覃某酒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并(继)发严重感染导致感染性(中毒性)休克死亡。受害人覃某酒死亡后,被告刘某丙又垫付丧某6000元给原告,被告刘某丙合计已垫付x.2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是受害人覃某酒的父母。受害人覃某酒,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受害人覃某酒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妹妹覃某月护理,覃某月的职业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庭审结束后,原告将原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变更为请求x元。桂x的中型自卸货车是被告刘某丙所有,桂x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应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覃某酒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桂x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故由原告主张其承担30%的损失责任,由被告刘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刘某丙认为受害人覃某酒的死亡与其没有关系,主张其对受害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即使受害人覃某酒的死亡与其有关系,主张先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余下的50%责任按4:6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丙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故责任分担及覃某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感染死亡等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受害人覃某酒在本事故中的医疗费x.69元,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没有超出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受害人覃某酒共住院治疗6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2500元、住院伙某补助费2000元,没有超出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没有经法定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鉴定覃某酒是精神分裂症患者,故被告主张不存在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和治疗过程中,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受害人覃某酒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但因受害人覃某酒在本次事故也有过错,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的各项费用应按《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计算,赔偿给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x.6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等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余下x.69元,由原告承担其中的30%,即7173.81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其中的70%,即x.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被告刘某丙共应承担x.88元,减去被告刘某丙已经垫付的x.2元,多支付3320.32元。被告刘某丙多支的3320.32元在赔偿款中扣减,由本院退回给被告刘某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甲、覃某乙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甲、覃某乙1万元,两项合计12万元(被告刘某丙多支的3320.32元在赔偿款中扣减,由本院退回给被告刘某丙);

二、驳回原告覃某甲、覃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46元,由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负担1046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6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荣恒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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