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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贾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于某,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贾某甲父亲。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贾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小平、于某、被上诉人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和张某、贾某甲同在黄金大世界工作。2009年1月6日23时许,张某在工作期间与张某发生纠纷,将张某摔倒在地,经单位领导调解,张某和张某一起到医院检查,之后,张某叫上贾某甲以及同事陈斌、程某、张某涛、李彦恩一同去医院。到医院门口时,双方进行了协商,张某同意给付张某500元了事,因当时张某身上只有200元,双方就一同去借钱。当行至崤山路X路交叉口处,张某怕借不到钱挨打,就趁张某等人拦出租车时,沿崤山路向东逃跑,贾某甲发现后在后面追,张某坐上出租车追。当出租车行至渝香干锅鸭头(原杭州人家)饭店门前非机动车道时,张某正在翻越渝香干锅鸭头饭店的铁栅栏门,张某、贾某甲等人就跑过去,发现张某已经摔倒在铁栅栏门内,张某、贾某甲等人就将张某从铁门内扶出,双方一同乘出租车,让张某借钱。后经张某家人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在张某翻越铁栅栏门摔倒时,追赶的人未在场。张某于2009年1月7日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为此张某支付医疗费x.22元,黄河三门峡医院检查费250元,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费563.68元,共计x.9元。2010年7月20日,经张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9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伤情属伤残八级。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张某遂起诉要求张某、贾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

原审认为,张某与张某在工作期间发生纠纷,张某动手将被告张某摔倒,导致双方矛盾加剧,经单位领导调解后,在处理纠纷期间,张某担心被张某等人殴打时,并没有采取报警等正常保护措施,在逃跑过程某翻越铁栅栏门时,其也应当预见翻门的危险而没有预见到,导致其在翻门时摔伤,故张某本人对自身造成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在张某摔倒时,张某、贾某甲并未赶到现场,张某、贾某甲并无直接行为致伤张某,但间接地,在张某逃跑时紧追,势必给张某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导致张某在逃跑时选择翻门措施进行自保而发生翻门摔伤的事故,故张某、贾某甲应当对张某进行一定的赔偿。综合以上导致张某受伤的原因,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张某承担70%的责任,张某、贾某甲承担30%的责任。在张某逃跑时,张某是坐出租车进行追赶,贾某甲是跑着追赶,无证据证明二人共同合意追赶,故二人以各自承担15%比例责任为妥。张某共计支付医疗费x.9元;关于某某,张某主张某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4月24日,共107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计算,因张某未提交其工资证明,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x元/年计算,故误某为4902.06元;住院17天,护理费按每天30计算,故护理费为510元;住院伙食费按每天2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故营养费为255元;张某伤残八级,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x元;上述各项费用为x.96元,按张某、贾某甲各自承担15%的责任,故张某承担x.44元,贾某甲承担x.44元。因张某现构成伤残八级,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由张某承担1000元,贾某甲承担1000元。因张某未提交交通费单据,故交通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给付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44元。二、贾某甲给付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44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张某负担1200元,张某负担325元,贾某甲负担325元。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称:1、张某和贾某甲有一起看管张某去医院的行为并有共同追赶张某的行为,张某和贾某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张某不是翻门摔伤,而是被张某、贾某甲殴打所致。即便是摔伤也是由于某某和贾某甲追赶造成的后果,因此张某和贾某甲应当承担贾某甲9万元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贾某甲辩称:张某为了逃避自己应当支付的医疗费,逃跑过程某翻越栅栏导致摔伤,张某翻越铁栅栏时贾某甲和张某没有身体接触,这一事实公安机关已经调查清楚,张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张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的伤情系自己翻越铁栅栏门时摔倒所致,并非张某、贾某甲殴打造成,这一事实公安机关经询问出租车司机等多名在场人员已经调查清楚。张某上诉称其伤情是被张某、贾某甲殴打所致,但张某对其主张某未举证予以证明,其要求张某、贾某甲承担其全部损失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张某逃跑时,张某是坐出租车进行追赶,贾某甲是跑着追赶,无证据证明二人共同合意追赶,张某上诉要求张某、贾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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