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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上海第九百货商店有限公司、默洛尼卫生洁具(中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第九百货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默洛尼卫生洁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加坡工业园行创一路X号。

法定代表人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卉青,江苏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昊,江苏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上海第九百货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百货)被告默洛尼卫生洁具(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洛尼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03年9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被告第九百货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默洛尼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昊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其系ZL(略).8电热水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默洛尼公司制造的“阿里斯顿”电热水器系列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第九百货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据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先支付专利使用费之后,才能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与原告订立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支付专利使用费。要求技术入股30%。

被告第九百货辩称:其系一家专门经营日用百货、服装、大小家用电器、办公用品、食品等综合性商品的百货公司,为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经营被告默洛尼公司生产的“阿里斯顿”家用电热水器系列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及经营手续,其从未收到过该产品侵权的任何法律文件,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默洛尼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技术没有新颖性,因此,原告沈某某依法不应享有涉案专利权。被告默洛尼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器结构的技术特征虽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但被告默洛尼公司所使用的是公知技术。被告默洛尼公司所生产的电热水器的功能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所要实现的功能不同,因此被告的电热水器未侵犯原告沈某某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故被告默洛尼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3日、10月6日,中国家用电器检测所北京家用电器检测站对默洛尼卫生洁具(无锡)有限公司生产的“阿里斯顿(略)”系列电热水器上的标志、符号、控制器具、开关、温控器、随机说明书等进行了型式认可的安全认证检验,并出具了《安全认证检验报告》。该《安全认证检验报告》中所附“阿里斯顿(略)”系列电热水器的照片,显示了“阿里斯顿(略)”系列电热水器外部结构均为由盖、外壳组成,盖与外壳相连的技术特征。同年8月21日、10月21日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对上述“阿里斯顿(略)”系列电热水器出具了《电工产品认证合格证书》。

同年12月31日,默洛尼卫生洁具(无锡)有限公司向杭州景元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了“阿里斯顿(略)”系列电热水器。

1999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核准默洛尼卫生洁具(无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默洛尼卫生洁具(中国)有限公司。

1999年4月27日,原告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热水器”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8月1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8。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载明:“一种电热水器,其特征是所述的电热水器的外壳体有一个盖或者罩,下部具有壳体,它们相连,壳体内具有腔体。”2003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第九百货处购买了本案系争的“阿里斯顿得福”系列(略)电热水器一台,价格为人民币819元。

2003年9月18日,无锡市陆区印刷厂出具证明,其曾于1998年为被告默洛尼公司印刷、制作“阿里斯顿蕾咪((略))”系列电热水器产品说明书。在该说明书中显示了“阿里斯顿(略)”系列电热水器的外部结构是由盖、外壳组成,盖与外壳相连,其内部具有钢质内胆的技术特征。

在本案庭审中,本院将被告默洛尼公司提供的“阿里斯顿(略)”系列电热水器中(略).5型号的电热水器、“阿里斯顿得福”系列电热水器中(略)型号的电热水器与原告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了比对,上述两个系列的电热水器均具有外部结构由盖、外壳组成,盖与外壳相连,内部具有不同材质内胆的系争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年费收据、销售发票、被告默洛尼公司提供的“阿里斯顿(略)”系列电热水器《安全认证检测报告》两份、“阿里斯顿(略)”系列电热水器《电工产品认证合格证书》两份、1998年12月31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阿里斯顿蕾咪((略))”系列电热水器使用说明书、“阿里斯顿得福”系列电热水器使用说明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无锡市陆区印刷厂的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知技术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被告默洛尼公司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生产、销售的“阿里斯顿(略)”系列电热水器已经公开使用了在电热水器外壳体有一个盖,下部具有壳体,它们相连,在壳体内部设置有内胆的系争技术。因此,上述技术特征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并为公众所知悉,系公知技术。被告默洛尼公司生产“阿里斯顿(略)”系列、“阿里斯顿得福”系列电热水器所使用的系争技术虽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但由于被告默洛尼公司所使用的系争技术属于公知技术,故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第九百货销售使用上述公知技术生产的“阿里斯顿得福”(略)电热水器亦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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