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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诉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原告贾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身份事项同上。

原告贾某乙。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身份事项同上。

原告贾某丙。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身份事项同上。

原告孙某某。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某,阜宁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孙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孙某某共同诉称,2010年1月13日14时11分许,受害人贾某乙成驾驶牌号为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X路、钱陆路路口处时,适逢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重型自卸货车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受害人贾某乙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贾某乙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贾某乙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下列赔偿责任:1、医疗费人民币7,019.92元(含救护车费325元);2、死亡赔偿金533,500元(26,675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275,613.25元(共有受害人母亲、女儿共4个被抚养人,19,398元/年×13年4个月+19,398元/年×1年9个月×1/2);4、物损费915元;上述1-4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共计117,934.9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物损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及自费部分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13日14时11分许,受害人贾某乙成驾驶牌号为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X路、钱陆路路口处时,适逢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重型自卸货车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受害人贾某乙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贾某乙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受害人贾某乙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事发当日,受害人贾某乙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月30日,受害人贾某乙成遗体在上海市宝山区殡仪馆火化。

三、受害人贾某乙成系江苏省家庭户口。受害人贾某乙成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女儿三人即本案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原告孙某某系受害人贾某乙成之母,孙某某和案外人贾某乙生(已亡故)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贾某某、贾某某、贾某乙成(即本案受害人)。

另,贾某乙成于2007年6月11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于本市宝山区X村后场X号,从事快递工作。

四、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自认已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事发后和肇事方达成了调解并实际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副证、《户口簿》和《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众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包括救护车费在内其总金额为7,019.92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贾某成进行急救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可以证实受害人贾某乙成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2008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为标准计算确定为53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以受害人相应的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来看,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孙某某在本案中均符合被扶养人资格,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9,398元计算确定为275,613.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物损费,受害人贾某乙成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毁属实,此系客观财产利益受损范畴,现原告方根据物损评估主张915元,本院予以支持。就上述第1项医疗费7019.9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方7019.92元。上述2-3项费用总计809,113.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上述第4项物损费9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方915元。综上,就上述1-4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共计117,934.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孙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17,934.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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