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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63年1月28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被告单某,又名单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原告以被告与王建国私奔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希望被告能珍惜这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这一年多,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刘某祥(衡东县X村支书)、刘某龙(某村X组长)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2、(2010)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以被告与他人私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准许的事实。

被告单某未作答辩。

被告单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刘某向本院申请的证人刘某祥、刘某龙当庭作证的证词以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1月25日在原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姣,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峰。原、被告于1998年外出务工,2009年下半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分居生活,2010年7月4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未果,随后向深圳市公安局学岗派出所报案。2010年11月1日在河南省鲁山县X乡派出所的帮助下,在其辖区内王建国家中找到了被告,在警方的帮助下原告将被告带回了家中。但被告回家后只待了两天,之后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家。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以被告与他人私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准许。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八十年代在衡东县X组在原来房屋第一层的基础上加建了第二层,至今未进行修缮。原告陈述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房屋归其所有,愿意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2009年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妥善处理,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分居生活,2010年7月4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与原告断绝联系至今未归。2010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表示如房屋归其所有,愿意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房屋系八十年代修建,至今未进行过修缮,且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故出走长时间居住在河南一男子家中,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故以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200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没有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单某离婚。

二、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座落于衡东县X村房屋的第二层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2年5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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