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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舒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玉权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家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1998年开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将辛苦打工挣来的钱输得尽光,原告苦劝被告,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而且赌瘾越来越大,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自2003年开始分居,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8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抚养由法院判决,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

被告武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证人舒某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已分居八年的事实。

3、证人向美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有赌博恶习而感情不和的事实。

4、证人曾爱连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已分居八年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证人对原、被告情况不清楚,证据3、4证明内容均来源于原告本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值得合理怀疑,现证人又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三份证据证明被告赌博以及原、被告分居8年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2年原告舒某与被告武某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武某。婚初关系较好。1997年后,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夫妻关系冷淡,自2003年后双方联系较少。2009年开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遭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有一定的隔阂,但该矛盾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又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系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舒某与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玉权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家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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