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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财保港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财保港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财保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港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绍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月29日14时10分,原告司机孔庆满驾某原告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Y024线2KM+750M处遇覃某群驾某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覃某平、覃某欢,在会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导致桂x号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了覃某群、覃某平、覃某欢受伤、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并认定,孔庆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群、覃某平、覃某欢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1、覃某群、覃某平、覃某欢三人医疗费详见发票由孔庆满赔付。另孔庆满一次性赔付覃某群住(略)、伙补、护理及后续治疗费8500元。以后覃某群一切自理与孔庆满无关;孔庆满一次性赔付给覃某平、覃某欢住(略)、伙补、护理各500元,以后覃某平、覃某欢两人一切自理;二么(摩托车)施救、修理费含在8500元之内。2、桂08-x车施救、修理费自负。达成以上协议后,原告出资支付了上述伤者的各项费用。因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以原告司机孔庆满没有相应的驾某资格为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x.5元(其中,覃某群医药费x元、误工费4697元、护理费2387元、覃某欢护理费1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覃某平护理费1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辩称,1、孔庆满所持的是B2类驾某,孔庆满持该证驾某拖拉机,属于实际驾某车辆与准驾某型不符的情况,根据保监会的复函,属于无证驾某情形,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赔偿人是孔庆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不能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14时10分,孔庆满驾某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Y024线由大圩街X村方向行驶,遇覃某群驾某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覃某平、覃某欢由对向驶来,在两车相会过程中,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车后门突然随车向左外侧摆动打到覃某群头部,导致桂x号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覃某群、覃某平、覃某欢受伤,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7月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庆满驾某机动车在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群、覃某平、覃某欢无引起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三人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覃某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8元、误工费4640.35元(38.35元/天×住院治疗61天+全休2个月)、护理费2339.35元(38.35元/天×住院治疗61天);造成覃某欢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32.49元、护理费153.4元(38.35元/天×住院治疗4天);造成覃某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65.34元、护理费153.4元(38.35元/天×住院治疗4天)。经双方协商,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1、覃某群、覃某平、覃某欢三人医疗费凭票由孔庆满赔付,另孔庆满一次性赔付覃某群住(略)、伙补、护理及继续治疗费8500元,以后覃某群一切费用自理与孔庆满无关;孔庆满一次性赔付覃某平、覃某欢住(略)、伙补、护理各500元,以后覃某平、覃某欢的一切费用自理。二轮摩托车施救、修理费包含在8500元之内;2、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施救、修理费自负。此后,原告按调解书约定向覃某群、覃某欢、覃某平支付了医药费共计x.81元及覃某群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继续治疗费8500元、覃某平、覃某欢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各500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提出理赔,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以孔庆满所持驾某与驾某车辆不一致,属无证驾某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诉某本院。

另查明,2009年1月5日,原告梁某为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向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

孔庆满系原告梁某聘请的司机,孔庆满持准驾B2类驾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驾某、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覃某群门诊某历、诊某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覃某欢门诊某历、诊某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覃某平门诊某历、诊某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就其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与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已向覃某群、覃某欢、覃某平履行相关的赔偿义务,故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某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已垫付的医药费x元,因原告已实际向覃某群、覃某欢、覃某平垫付医药费x.8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本次事故实际造成覃某群误工费4640.35元、护理费2339.35元、覃某欢护理费153.4元、覃某平护理费153.4元,共计7286.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给受害人,故被告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286.5元。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覃某欢、覃某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各200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抗辩称驾某人实际驾某车辆与准驾某型不相符的情况,属无证驾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孔庆满所持有的是准驾B2类驾某,所驾某的车辆是多功能拖拉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孔庆满驾某机动车在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行车,并非由于孔庆满所驾某车辆与驾某的准驾某辆不符所致。从交警部门核发的驾某背面所注明的“准驾某型代号规定”,B2类驾某准驾某型是大型货车和C1、M;C1类驾某准驾某型是小型汽车和C2、C3;C2类驾某准驾某型是小型自动档汽车;C3类驾某准驾某型是低速载货汽车和C4;C4类驾某准驾某型是三轮汽车。从车型分类来看,多功能拖拉机应属于低速载货汽车类型,孔庆满所持有的B2类驾某完全可以驾某多功能拖拉机,因此,不能认定孔庆满属于未取得驾某资格,故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已依调解书约定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称原告不是本案赔偿人,不能作为主体向其直接请求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财保港北支公司向原告梁某支付赔偿金x.5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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