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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贾明惠,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甲(又名吴X),(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波,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住址、职业等略),系被告吴某甲之子。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惠、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甲波、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长年做土特产、中药材买卖生意,经过长期的生意合作后彼此信任。2011年3月10日,被告吴某甲向我购买了天麻,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载明了“今欠陈某义(毅)天麻款叁拾贰万叁仟陆佰元整(¥x.00元)。具条人:吴某甲,2011年3月10日”。同时被告吴某甲向我讲明“欠款x元最迟一个半月全部偿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分两次向我给付货款x.00元,余款x.00元至今分文未付。我在乡下收购天麻所用款项大部分是向别人借的高于银行利息的借款。我将收购的天麻卖给被告后,被告长期不支付货款,给我造成了较多额外付出利息的损失。经我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某甲向我支付货款x.00元及逾期利息x.00元,合计为x.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甲辩称:一、原告陈某与我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应是居间合同关系,故我不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2011年3月3日,原告找到我说自己有天麻需要出售,问我是否知道汉中的钟启月还在收购天麻,我与钟启月联系后得知其仍在收售天麻,原告便让我联系钟启月来勉县收购原告的天麻。2011月3月10日,钟启月来到勉县,经我介绍后,钟启月便与原告商谈买卖天麻的事宜,天麻的价钱及付钱时间等均系钟启月与原告双方自行协商而定,我未参加任何意见。由于钟启月系欠款购买原告天麻,原告与钟启月系初次发展业务,对钟启月的信用度难以确定,而我与钟启月及原告均系多年朋友,故原告提出让买卖双方各自向我支付1元/公斤的劳务费,让钟启月把收购原告天麻的欠条出具给我,我又把欠条出具给原告,付款由钟启月把货款打在我账户里,由我替钟启月向原告付款,劳务费从最后的付款中扣除,三方均表示同意。所以原告系出卖人,我系居间人,钟启月系买受人,钟启月和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我与原告、钟启月系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仅凭一张欠条单纯的向我主张货款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不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钟启月系原告天麻的真正买受人,应依法追加钟启月为本案被告。在三方协议达成后,钟启月向我出具了购买原告天麻的欠款条据,我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真正的买受人是钟启月。2011年7月2日,我收到钟启月汇来的原告货款13万元,我随即将货款转付给原告,之后于7月26日我又付给原告货款5万元,故钟启月现尚欠原告货款x.00元属实,而非吴某甲欠原告货款,请依法追加钟启月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三、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依法中止审理。由于钟启月将收购的天麻全部卖给了河北省安国市人姬建,而姬建欠钟启月货款600余万,并一再要求供货,致钟启月无钱向天麻出卖人付款,姬建在与钟启月的天麻买卖中涉嫌诈骗,现已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审判原则,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待刑事侦破后恢复审理,以使案件事实得到彻底查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均长年做土特产、中药材买卖生意,彼此有生意往来,相互熟悉。2011年3月10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口头约定达成买卖天麻事宜,被告以142.00元每公斤的价格收购原告天麻2279公斤,合计共x.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某义(实为“毅”)天麻款叁拾贰万叁仟陆佰元整(¥x.00元)。具条人:吴某甲,2011年3月10日。”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日和7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x.00元和x.00元,剩余x.00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同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损失。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吴某甲与其妻李风英共有的位于勉县X镇X路天荡花苑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同时被告于同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追加钟启月为本案被告申请书和申请调取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警队对被告吴某甲及钟启月的询问笔录申请。本院经审查已依法裁定和通知予以驳回其申请。

另查明:被告在购买原告天麻当日,将购买毛有福的天麻一同转卖给钟启月,钟启月于同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老吴某甲麻款x.00元(肆拾贰万叁仟肆佰肆拾元整),钟启月,2011.3.1”。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某甲及其妻李风英户籍证明信、被告吴某甲出具给原告陈某的欠条原件、钟启月出具给被告吴某甲货款欠条及被告吴某甲购买、支付原告陈某部分货款记账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将货物即天麻直接出售给与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此后,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双方的行为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及条件,属买卖合同性质,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标的物即天麻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8万元,剩余货款x.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与支付,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x元的请求,因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原告实际损失又客观存在,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剩余货款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居间合同关系,自己只是居间介绍人身份,不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经查,该辩解理由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申请追加钟启月为本案被告和申请调取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警队对被告及钟启月的询问笔录,因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之间以及被告吴某甲与钟启月之间是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钟启月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其追加钟启月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已裁定驳回,对申请调取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警队对被告及钟启月的询问笔录,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亦通知驳回;对被告辩解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依法中止审理的意见,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中止情形,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综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所欠货款x.00元,并自2011年8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傅勉忠

审判员刘明珠

人民陪审员吴某甲印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倪至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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