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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丁某某。

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靖(另案处理)窜到上林县X镇X街,见到卢××将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黑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一家网吧门前后离开时,被告人黄某某便独自拿着六角棒将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开并将该车盗走。尔后,被告人黄某某在驾驶该摩托车逃至上林县X镇上马二级公路X路段时被群众抓获。经上林县价格认证某心估价:该辆摩托车价值为4930元。

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的陈述笔录,证某黄某×、潘××的证某,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林县价格认证某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某,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黄某某上诉称其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也已当庭自愿认罪,被盗摩托车也已退还失主,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由于其父母年老有病无法交上罚金且其还有二个未成年孩子需要其照顾,请求二审法院给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黄某某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财物损失。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某。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的事实和证某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某,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已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某、被盗物品追回并返还失主及上诉人黄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等情节对上诉人黄某某给予了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再以此提出上诉和要求改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秀贞

审判员李穗

审判员韦璐明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邓灵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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