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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贺某、高某甲、河南省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为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

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高某甲,男。

原审被告河南省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高某乙,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某、原审被告高某甲、河南省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纪拐村委)为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高某甲、纪拐村委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9日16时15分,在S103公路X公里870米处,被告高某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贺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2009年9月29日方城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某治疗,于2009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99天;于2009年12月27日入住方城县人民医某,于2010年1月3日出院。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2日将高某甲、纪拐村委、大地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方城县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某10万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某x.40元。2009年12月2日,方城县法院作出(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以被保险人高某甲投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贺某赔偿医某用x元。二、被告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贺某医某x.32元(已扣除被告高某甲支付的9000元),被告河南省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24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921元,由被告高某甲、河南省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1327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1月4日,原告又诉请判令被告高某甲、纪拐村委、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某、精神损失费等x元(不包括先行起诉的医某)。审理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09元,包括伤残赔偿金x.48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某3278.61元、交某144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一)豫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2009年9月20日襄城县X村委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事项,我村委自愿担保被担保人随叫随到,积极配合某城交某队处理交某事故,积极筹备资金给伤者治疗,以上担保事项若我们做不到,我们担保者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并加盖“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印章。(三)原告贺某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七级。支出鉴定费400元,检验费300元,共计700元。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9月1日,南阳溯源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贺某皮肤损伤已构成伤残Ⅸ级,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Ⅸ级。支出鉴定费、交某共计1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0月31日,南阳公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贺某皮肤损伤已构成伤残Ⅸ级。2、贺某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伤残Ⅷ级。支出鉴定鉴定费700元,交某150元,共计850元。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四)原告贺某自2007年秋以来一直在方城县X镇就读,2009年秋考入宛北实验高某甲就读。(五)原告自2009年9月19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某治疗,至2009年12月1日支医某x.40元,已在(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自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27日,原告大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某支医某760.30元。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1月3日在方城县人民医某支医某410.61元。2010年1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某支西药费、治疗费70元。2009年12月4日在南阳万兴东医某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金田钛33元。2010年1月29日在方城县第二人民医某支出放射费120元。以上共计1393.91元。原告请求的其它医某1885.6元,未提供正规医某票据。原告共住院106天。

原审认为,被告高某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3公路X公里87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贺某相撞,造成贺某受伤的交某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高某甲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某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贺某的赔偿责任。超出责任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高某甲承揽80%的赔偿责任,被告纪拐村委出具担保书,应对被告高某甲承揽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贺某对其各项损失超过交某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某1393.91元有正规医某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它医某1885.60元未提供正规医某票据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故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方城县X镇居住、上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x.56元计算20年,以原告的伤残程度皮肤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八级的赔偿系数33%计算为x.56元×20年×33%=x.9元。交某原告请求1446元,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住院106天,原告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按每天1人计算,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106天=31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106天=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106天=1590元。三次鉴定费共计2550元,原告支出155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损失酌定x元。以上费用共计x.21元。原告贺某作为豫x号车辆投保的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益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豫x号车辆投保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项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共计x元为限,超过限额部分为9626.21元,被告高某甲负担80%为7701元,被告纪拐村委对高某甲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揽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学生,未成年人,请求赔偿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纪拐村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护理费等x元。二、被告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医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7701元,被告河南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原告贺某负担1462元,被告高某甲、河南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2584元。

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农村X镇没有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法律依据;交某事故致被上诉人两处伤残,支持x元精神抚慰金合某、合某、合某,所判x元精神抚慰金实难弥补被上诉人精神创伤。

原审被告高某甲、纪拐村委未到庭答某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某下证据:1、方城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贺某全家六口人在翟庄辖区已租房居住五年。2、方城县X镇第一初中证明一份,证实武某某自2005年至今在其学校代课。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翟庄村委证明一审未提供,不属新证;学校证明仅证实贺某母亲在校代课,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上诉人未提交某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贺某的母亲为方城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代课教师,贺某随其一起生活。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贺某户籍登记虽为农民,但其随母武某某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方城县X镇居住生活,原审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某律规定,另根据两处伤残等级确定的伤残系数也无不当。贺某的伤情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审综合某案情况酌情支持其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综上,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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