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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方城县红星学校、王某甲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邢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红星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甲,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城县红星学校(以下简称红星学校)、原审第三人王某甲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在校学生即第三人王某甲在学校卫生间意外滑倒致右胫腓骨骨折。2008年11月21日王某甲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27日被告对王某甲前期医疗费用进行了理赔。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24日,王某甲再次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x.57元,支付门诊费用368.5元。2009年2月11日,王某甲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支付计算机C线摄影费45元,经委托,2010年12月10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伤残等级作出宛裕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2009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10年8月6日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在校学生王某甲意外伤害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x.37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请变更为x.27元。

原审认为,原告红星学校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原告的学生即第三人王某甲在校意外摔伤属理赔范围,被告向原告理赔王某甲前期医疗费用后,第三人王某甲因病情需要再住院治疗并作了伤残等级评定,现原告、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王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某甲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x.07元。2、护某:住院54天,按1人护某,每天30元,计1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4天,每天按15元,计810元。4、营养费:住院54天,每天按10元,计540元。5、残疾赔偿金:王某甲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比例为30%,即4806.95×20年×30%=x.70元。6、精神抚慰金: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属免责告知原告,故该请求予以支持。依原告伤残等因素,酌定为x元。上列各项共计x.77元。因受害人即第三人王某甲已参加诉讼,被告可直接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第三人。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王某甲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计x.77元。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条规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5%或200元计,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赔偿数额应为总数扣除5%。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和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红星学校及第三人王某甲答辩称,双方有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司法鉴定书依据职工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做出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实保单中有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质证认为,保单真实,免责条款不生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红星学校及第三人王某甲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红星学校在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注册学生人数1023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略)元,每人赔偿限额x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红星学校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审第三人王某甲在校意外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事故免赔额应为赔偿金额的5%的问题,上诉人不能证明红星学校在投保时其已明确告知特别约定中的事故免赔率,红星学校及第三人王某甲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王某甲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也并未超出上诉人的赔偿限额,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本案中司法鉴定的依据和结论有异议的问题,目前对于其他人身损害案件伤残等级鉴定适用何种标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一审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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