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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陈某保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海县X区。

法定代表人:储某。

被告:陈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陈某保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0年9月11日,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储某及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陈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储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陈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储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储某归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陈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某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储某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储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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